(2016)苏04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蒋静娟、张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蒋静娟,张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4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该公司员工。被告蒋静娟。被告张向东。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蒋静娟、张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蒋静娟、张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平安银行。2、借款人:蒋静娟、张向东。借款合同编号:BC2013082100001064。3、贷款本金:100000元,已归还78654.48元,剩余21345.52元。4、贷款期限: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5、利率:年息10%(按年浮动),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5月28日结欠利息300.6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静娟、张向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345.52元;2、判令被告蒋静娟、张向东支付利息人民300.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4.69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1646.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1750.88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蒋静娟、张向东承担。被告蒋静娟、张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蒋静娟、张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蒋静娟、张向东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借款人蒋静娟、张向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静娟、张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345.52元,利息405.36元(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蒋静娟、张向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