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刚与游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游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57号原告:陈刚,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林,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华荣,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陈刚与被告游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华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已归还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5000元。被告游华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游华荣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游华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游华荣向原告陈刚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刚现金(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还款时间12月20号。借款人:游华荣”。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游华荣已归还借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华荣向原告陈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申请费5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46元,由被告游华荣负担。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持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审 判 员 冯 俊人民陪审员 段廷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