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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丽玲与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玲,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其红,张金梁,励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张丽玲,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939156-5)。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幢17-11。法定代表人:张金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其红,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金梁,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励春辉,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张丽玲诉被告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久隆鼎公司)、吴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金梁、励春辉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张金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玲、被告励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张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其红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其红自称是久隆鼎公司董事长,被告久隆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被告吴其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久隆鼎公司支付200000元。被告久隆鼎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2月份起未再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吴其红交涉,被告吴其红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届期,被告吴其红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张金梁、励春辉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6136.90元(利息暂算至从2015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久隆鼎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吴其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久隆鼎公司的股东被告张金梁、励春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张金梁未予答辩。被告励春辉辩称,被告久隆鼎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张金梁、励春辉,分别应出资30000000元和70000000元,实际上两个人一分也没付过。被告久隆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金梁,但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吴其红。原告的款项借给被告久隆鼎公司后,被告吴其红自己省吃俭用,借来的钱一分也没用过,除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借款利息外,都借给案外人杨振宇了。原告到被告励春辉家向被告吴其红催讨借款时,被告吴其红承诺钱到了以后马上归还,但后来钱一直没到,无法归还。被告励春辉仅仅是帮被告吴其红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他一点关系也没的,所以被告励春辉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励春辉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张金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协议1份、汇款凭证1张、还款计划一份、名片一份、被告久隆鼎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励春辉质证后表示,没看到过这张名片,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名片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励春辉的辩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久隆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等,被告吴其红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久隆鼎公司指定的张金梁中行账户(尾号为5696)。被告久隆鼎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11月底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其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届期,被告吴其红、久隆鼎公司分文未付。另,被告久隆鼎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由公司股东即被告张金梁出资30000000元,公司股东即被告励春辉出资70000000元,在2023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久隆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久隆鼎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久隆鼎公司返还借款,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其红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为被告久隆鼎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现被告吴其红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其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励春辉、张金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现在未到出资期限,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久隆鼎公司、吴其红、张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丽玲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吴其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