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利民一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凤金、郑俊兰与刘铜锤、苏形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金,郑俊兰,刘铜锤,苏形,高鹏鹏,闫磊,陆志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利民一初字第4165号原告:胡凤金,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郑俊兰,女,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铜锤,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苏形,女,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高鹏鹏,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闫磊,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陆志成,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孙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金、郑俊兰诉被告刘铜锤、苏形、高鹏鹏、闫磊、陆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金、郑俊兰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保田,被告苏形、高鹏鹏、陆志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凤金、郑俊兰诉称:2015年7月15日22时,刘同锤、高鹏鹏、闫磊、陆志成饮酒后,由刘铜锤驾驶苏形所有的车辆皖K×××××号小轿车沿利辛县城北镇望五路由东向西行驶。一路上刘铜锤高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数倍,而同车的高鹏鹏、闫磊、陆志成在��知刘铜锤无驾驶资格且又高速行驶的情况下,不予制止。当车行驶至刘染村北路段时,撞至原告之子胡石峰停靠在路边的杰宝牌电动车尾部,造成胡石峰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铜锤逃逸,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苏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铜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石峰无责任。苏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鹏鹏、闫磊、陆志成明知刘铜锤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及超速驾驶的情况下不予劝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胡石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6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苏形辩称,肇事车辆的��主是我,我什么都不知道,车是高鹏鹏开出去的。高鹏鹏辩称:车是我开出去的,当时我喝多了,钥匙是刘铜锤抢走开的,我也不知道刘铜锤没有驾驶资格。闫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陆志成辩称,我当时也喝多了,车不是我开的,我只是坐车的,撞人后我才知道出事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之子死亡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刘铜锤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又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对其他损失与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执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费。经审理查明:皖K×××××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苏形,苏形与高鹏鹏系夫妻关系,高鹏鹏有驾驶资格,故皖K×××××号小轿车经常由高鹏鹏管理使用。2015年7月15日22时,刘铜锤、高鹏鹏、闫磊、陆志成饭后,由于高鹏鹏喝酒过多无法驾驶车辆,将车钥匙交给刘铜锤驾驶,刘铜锤无驾驶资格,该小轿车沿利辛县城北镇望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刘染村北路段时,撞至原告之子胡石峰停靠在路边的杰宝牌电动车尾部,造成胡石峰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铜锤逃逸,闫磊、陆志成也离开现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苏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铜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石峰无责任。胡石峰的电瓶车经评估损失为3152元。另查明:死者胡石峰,1986年9月14日出生,未婚,弟兄两人,其母原告郑俊兰1955年4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过60周岁,需要胡石峰抚养。又查明,胡石峰生前在利辛县城北镇卫生院工作,于2013年6月7日在利辛县城关镇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其房内居住。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已与被告刘铜锤、苏形、高鹏鹏、闫磊、陆志成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胡石峰的毕业证、就业合同书、工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保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铜锤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石峰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铜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石峰无责任。苏形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苏形与高鹏鹏系夫妻关系,该车由高鹏鹏管理使用。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刘铜锤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因胡石峰购买的城镇住房居住,并在利辛县城北镇卫生院上班,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数据计算,胡石峰的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20年),丧葬费为25447元(5089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55元(17234元÷2人×15年),此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财产损失31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共计损失合计77657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胡石峰当场死亡,无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77342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664574元,两原告已与刘铜锤、高鹏鹏、苏形、闫磊、陆志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两原告468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金、郑俊兰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闫 侠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