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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远市长虹小区,租住开远市禄丰乡。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至3月15日间,被告人万某甲在开远市第一幼儿园对面的游戏室、开远市团结巷163号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开远市第一幼儿园对面的游戏室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万某甲身上及位于开远市禄丰乡141号的出租房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33包,净重6.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2、2016年3月初至3月15日间,被告人万某甲在开远市第一幼儿园对面的游戏室、开远市团结巷的一间房间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14包毒品海洛因,计重1.82克。3、2016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被告人万某甲在开远市团结巷163号、团结巷南边路口及团结巷的一间房间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向某某贩卖7包毒品海洛因,计重0.91克。4、2016年3月初至3月中旬,被告人万某甲在开远市团结巷163号、团结巷对面的游戏室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三人以上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至3月15日间,被告人万某甲在开远市第一幼儿园对面的游戏室及团结巷等地,多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14包毒品海洛因,计重1.82克;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向某某贩卖7包毒品海洛因,计重0.91克;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开远市第一幼儿园对面的游戏室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万某甲身上及位于开远市禄丰乡141号的出租房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33包,净重6.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5日11时许,开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远市第一幼儿园门口抓获吸毒人员曹某某,并从其左手查获一包用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曹某某供称,其所持毒品是刚向被告人万某甲购买。随后,民警在开远市第一幼儿园路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万某甲,并当场从万某甲左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瓶,内装17颗用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万某甲右侧裤包内查获一个绿箭薄荷糖铁盒,内装7颗用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曹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吸毒人员,被告人万某甲多次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及克数的情况。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被告人万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17时许,民警从被告人万某甲租住的位于开远市禄丰乡141号的出租房内茶几上的一铁盒内装有的香烟盒中查获9个小包毒品可疑物。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某甲左裤包内查获的17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净重2.21克;从万某甲右侧裤包内查获的7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净重3.36克;从被告人万某甲租住的位于开远市禄丰乡141号的出租房内查获的9个小包毒品可疑物,过磅净重1.19克。从吸毒人员曹某某左手中查获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净重0.12克。公安机关予以扣押。6、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曹某某手中、被告人万某甲身上及位于开远市禄丰乡141号的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8、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9、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9.61克,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万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滔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