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郭树帜、郭盛、宋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郭树帜,郭盛,宋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如,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帜,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盛,男,1986年3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军,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因与郭树帜、郭盛、宋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如,被上诉人郭树帜到庭参加诉讼。郭盛、宋振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郭树帜辩称:我从2013年10月开始租房,开始没有签订租房协议,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正式租房协议。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郭树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7日19时50分,郭盛驾驶吉CEXX**、吉CHX**挂车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文武学校路口时,与郭树帜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树帜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帜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8808.00元,其中医药费2540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护理费92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施救费、存车费130.00元、鉴定费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19时50分,郭盛驾驶被告宋振军所有的吉CEXX**、吉C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文武学校路口时,与郭树帜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树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树帜无责任。郭盛驾驶吉CEXX**、吉C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树帜受伤后,经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92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二级护理。经郭树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郭树帜交通事故伤致左5、7肋骨,右4.5.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中保公司赔偿郭树帜电动车损失1950.00元。宋振军为郭树帜垫付15000.00元。郭树帜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419.09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00元/天×92天)、护理费8854.08元(96.24元/天×92天)、误工费6107.72元(35.51元/天×172天)、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29082.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1950.00元,共计177238.89元。一审法院认为,郭盛驾驶宋振军所有的吉CEXX**、吉C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文武学校路口时,与郭树帜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树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现郭树帜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郭树帜的合理损失177238.89元应当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5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50.00元、车辆损失1950.00元),其余部分55238.89元由中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盛、宋振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帜合理损失162238.89元(宋振军垫付款150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振军垫付款15000.00元;三、被告郭盛、被告宋振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宋振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证人赵瑞祥出庭作证证实:赵瑞祥是郭树帜租用房屋的房主,郭树帜租房开始没签订租房协议,支付了3000元房租,后来在2014年11月15日补签了正式的租房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45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证人赵瑞祥陈述可以与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屋租赁协议书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郭树帜的居住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树帜提交了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屋租赁协议书,证人赵瑞祥出庭作证,证实郭树帜从2013年10月开始就在赵瑞祥的房屋居住。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郭树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中保公司提出郭树帜居住的地点与工作地相距巨大,与常理不符。中保公司的理由不能推翻郭树帜的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郭树帜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所述,中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