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必胜塑业有限公司与盛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必胜塑业有限公司,盛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693号原告:杭州必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研里村,组织机构代码07732539-9。法定代表人:李胜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华、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嵩,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富阳区人,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必胜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双壁波纹管,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5010.73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货款14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若不能按期支付,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5010.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元,合计287810.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10.73元,且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盛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杭州必胜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10.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将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必胜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010.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至2017年1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01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7元,减半收取2808.5元,由被告盛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