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安贤,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卧室内,盗走内装有人民币22000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的皮夹一个。2016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欲进行盗窃时,因发现被害人家安装有监控设备后将逃走。2016年6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小区X期X号楼X单元楼下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友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高某某22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罪行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退赔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友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高某某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