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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洪文,毛长春,毛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文,毛长国,毛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969号原告李洪文,男。被告毛长国(曾用名毛长龙),男。委托代理人孙丽辉,女。被告毛长春,男。原告李洪文与被告毛长国、毛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文、被告毛长国委托代理人孙丽辉、毛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文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毛长国经被告毛长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5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合计66566.67元。被告毛长国、毛长春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5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并以上述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洪文支付利息;被告毛长春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