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晓晋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835号原告:王晓晋,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洪、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组织机构代码:81075911-5。企业非法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师凤鸣,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晋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治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王秀丽,被告工行长治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向军、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行长治分行(2014)第2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决定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和五险两金(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等原告的一切待遇,并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严重错误。由于原告无辜被卷入一场刑事案件,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5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后,原告很快于2014年3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申诉书邮寄至工行长治分行和山西省分行进行申诉。2014年3月12日原告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获得人身自由,显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刑事案件的发生,但该刑事案件经过两年时间的反复调查核实,最终水落石出。2015年12月3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4)长刑初字第7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6年1月4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客观事实证明原告并没有失职,没有营私舞弊,更没有犯罪,并且对发放贷款采取了积极应对措施,没有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2、按照工行内部统一认证系统中CM2002信贷管理系统记录的电子业务流程及审查审批意见,显示原告既不是调查人、复核人、审查人,更不是审批人、签批人,在电子调查审批流程各个环节都显示正常及同意的情况下,根据省市行审批书合规合法发放贷款,原告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职业,完全没有责任,而此前贷款直接责任人(调查人、复核人、审查人、审批人、签批人)都是给予记过等很轻处分,甚至什么处罚都没有,被告对处理该案的行为,不能一视同仁,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认为自入职以来,从未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及的失职行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1、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任滨河支行行长期间,长治市世纪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在滨河支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一笔;2013年5月8日办理国内订单融资业务一笔。在办理该两笔业务中,发生了贷款资料不真实的诈骗案件,原告对任期内同一企业连续两笔贷款不真实并形成了2000万元不良贷款负有领导责任。2、在办理金盛公司2012年4月26日的国内保理业务时,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对金盛公司的应付账款是该笔贷款的还款保障,滨河支行在核实该笔应收账款真实性中,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问题,原告对此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大唐首阳山发电厂于2012年1月1日经工商登记正式更名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金盛公司是2012年3月25日以转让大唐首阳山发电厂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向滨河支行提出国内保理融资2000万元的申请,为核实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2012年4月5日,滨河支行指派该笔贷款的第一调查人李奇志、第二调查人吴杰军前去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实确认,该二人到达洛阳后,未到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在自己下榻的宾馆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交由一位自称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约一个小时后该财务人员将盖好“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章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交给了李奇志,李奇志和吴杰军并未到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实地进行调查核实,所以二人并未发现企业实际已经更名。后来原滨河支行分管信贷业务副行长王剑从网上查询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情况时,发现该公司已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更名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李奇志、吴杰军于2012年4月5日上门核实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的却是“大唐首阳山发电厂”的章。王剑立即向原告进行了汇报,当时原告正在云南学习,并指示该业务暂停办理,待其学习回来后指示王剑将该企业负责人叫到原告办公室,经与该负责人了解是新旧章并用,于是原告与王剑、李奇志三人共同协商自行替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起草了一份《声明》,并指派李奇志持该《声明》去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核实、盖章,李奇志依旧未进厂实地核实,拿回的《声明》落款处印章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晓峰”,后经证实该两枚印章也系假章,而且原告将该《声明》指定交由李奇志保管,并未随贷款流程上报省分行。一般情况下,企业更名刻制新章时就会收回旧章,不存在新章旧章并用的情况,而原告、王剑、李奇志三人却商量自行起草一份新旧章并用、原盖旧账有效的《声明》,在疑点明显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导致该笔贷款在资料虚假的情况下被发放,原告对此负有处置不当的组织领导责任。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法律、规章依据。规章依据:工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导责任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一级支行及以上机构负责人;第二十七条(九)款规定,累计形成法人客户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或损失类贷款500万元以下的界定为造成不良后果;第三十条(四)款规定,严重失职或渎职的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员未尽职责,其直接管理的部门、专业或所辖机构普遍存在同质同类违规问题或管理机构混乱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合同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约定:(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在任滨河支行行长期间办理的金盛公司2012年4月26日国内保理业务、2013年5月8日国内订单融资业务,连续发生贷款资料不实的诈骗案件,且形成2000万元不良贷款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规合法。三、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其没有营私舞弊,没有犯罪。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犯罪作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2、原告主张自己不是调查人、复核人、审查人、审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以上责任人是直接责任人,而被告追究的是原告的领导责任,不是直接责任。二者并不冲突,在逻辑上不是一回事。原告作为行长,在其任期内发生两起事故,造成直接损失2000万元,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案件防范责任状以及领导干部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是正确的。3、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保障职工的合法待遇。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原则。四、长治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时效是正确的。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时隔两年三个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但此原因能否作为中止劳动仲裁时效的因素,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业务流程审批表、20080819B495《关于实施公司信贷业务无纸化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合同书》、任免职通知、调查事实见面材料、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声明、解除王晓晋、杨宏宇劳动合同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专题讲座录像、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2010年版)、党风廉政建设和案件防范工作责任状、转授权书、刑事判决书、长治市世纪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滨河支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及订单融资业务的贷款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因出现新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办理贷款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负领导责任;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仲裁时效依法中止;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涉案贷款第一、二调查人分别为李奇志、吴杰军、复核人为王剑,滨河支行在贷款逾期后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李奇志涉嫌犯罪被判处徒刑;3、贷款系统操作流程及审批书,可以证实涉案贷款的发放流程及审批情况,原告并未在该审批流程中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参与该审批流程,原告作为行长负责全面工作,对贷款审批有一定的决定权;4、情况报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劳动规章、严重失职不实,执行规章制度尺度不一;对发现问题后原告、王剑、李奇志共同决定起草的“声明”及省行批准3000万、滨河支行实际发放2000万元两件事,一方面认定为系副行长王剑积极采取的防范措施,另一方面认定作为行长的原告在该两件事上严重失职,认定尺度不一;对损失认定不准确,第一笔贷款已经按期偿还,实际造成损失的系第二笔贷款,且未将采取措施已经追回或可能追回的损失扣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000548631),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乙方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岗位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劳动合同书》有效期内,乙方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未续订或者未能重新订立《岗位协议书》,且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待岗管理。乙方在待岗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岗位技能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同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照甲方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2月7日,被告任命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滨河支行支部委员会书记,3月5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该支行行长。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免除原告该支行行长及支部委员会书记职务。2014年2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滨河、开发区支行两户小企业贷款核查情况及相关责任人处理建议的情况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1、2012年3月25日金盛公司向工行滨河支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2000万元,以河南洛阳大唐首阳山发电厂的应收账款为质押。该业务由李奇志、吴杰军负责前往河南洛阳大唐首阳山发电厂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但该二人却未实际到该发电厂进行核实,在饭店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交由一位自称是该发电厂财务人员的女同志拿走盖章。回行后,李奇志向原告进行了汇报,但并未具体说明未进厂盖章的事实,吴杰军未向行领导汇报。后分管信贷的副行长王剑发现河南洛阳大唐首阳山发电厂与其网上登记名称不符(河南洛阳大唐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向行长王晓晋汇报,经王晓晋、王剑、李奇志共同研究,决定由王剑起草一份原名章继续有效的声明,经行长王晓晋审核后,安排李奇志、江惠根再次去企业核实确认。据李奇志说,出发当天,江惠根称有事没有去,李奇志也未向行领导反映,擅自一人前往核实,最终也未实际核实,仍由上次的女同志拿走声明盖章后交给李奇志,李奇志回行后也未向行长如实汇报盖章经过。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到期已收回。业务流程调查环节记录,第一调查人李奇志,第二调查人吴杰军,调查复核人王剑;借据签字:信贷员李奇志、吴杰军,信贷科长李奇志,行长王晓晋。2、2013年3月3日金盛公司提出第三笔订单融资3000万元的申请,以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预期货款作为还款来源。该企业将已盖好章的《订单融资付款承诺函》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给滨河支行,直至贷款投放,未去企业调查核实,该笔贷款质押核实书、核保书、借款凭证上均有李奇志、吴杰军签字,但经过核实笔迹,吴杰军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该笔贷款省分行审批3000万元,实际发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业务流程调查环节记录:第一调查人李奇志,第二调查人吴杰军,调查复核人王剑。借据签字:信贷员李奇志、吴杰军,信贷科长李奇志,行长王晓晋。被告根据以上认定:1、李奇志、吴杰军未按规定对应收账款及贸易的真实性与企业面对面核实确认,未按规定双人前往对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与企业面对面核实;对李奇志予以开除(该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吴杰军记大过处分。2、王剑在任滨河支行副行长期间,主要分管信贷业务。对金盛公司3笔、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2笔贷款贷前调查情况审查不严,特别是客户经理去企业核对确认的有关重要环节,只是简单询问,对贷款形成不良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所分管专业发生违规行为和不良后果负有领导责任,但在整个过程中采取了一些防范风险措施及建议。对王剑予以免职、记过处分。3、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00054863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为由,向原告下达了[2014]存根第02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原告在2012年2月-2013年12月任滨河支行行长期间,主持全面工作。在2012年4月26日金盛公司第二笔和2013年5月8日第三笔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履行好行长职责,在发现该企业存在更名情况后,没有引起高度警觉和足够重视,仍按一般情况处理对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进行核实、确认。任滨河支行行长期间,对同一企业连续两笔贷款资料不真实,形成2000万元贷款不良负有责任,对管辖机构发生违规行为和形成不良后果负有领导责任。当日,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了工行长治分行工会,工会于当日作出同意不良贷款核查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4年3月12日,原告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对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3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6年1月4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经该院审查及退回补充侦查,长治市公安局认定其在审查中的职责因出现新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办理贷款中确实违反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和相关法律规定,长治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另查明,被告《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三条、处理遵循的原则:客观公正、程序规范;错罚相当,惩教结合;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一)……(七)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负面影响、避免或减少损失的……;第三十三条,辖内发生案件,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部门负责人任职不足6个月,一级支行负责人任职不足3个月,二级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负责人任职不足1个月,且到职后认真履行案防职责的,可视情况从轻、减轻或免予(于)处理。《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2010版)第一章第五条,其中规定支行无审批权或超过支行审批权限的小企业信贷业务,实行“3+1+2”的业务流程,经办行前台业务部门完成双人尽职调查,经由支行行长同意后,直接报送有权审批行的授信审批部门审批、签批,中间各级管理部门不再层层审查。第七章小企业循环贷款,人员及职责,第一、二调查人:收集、整理借款人和担保有关的资料和信息;搜集押品评估资料并进行现场勘查,对担保情况进行核实;共同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分析贷款需求的合理性、贷款用途的合法合规性、客户的偿债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贷款风险和综合收益,并进行押品价值、评级、授信和融资的测算、评估和申请,完成尽职调查报告。对调查资料和担保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以及调查报告负责。审查人:从风险控制角度对客户(业务)进行全面审查,分析主要风险点,提出关于客户评级、授信、押品评估和有关融资方案的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审批人:审阅有关材料,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对客户评级、授信、押品评估和融资方案独立发表审批意见,并对审批意见负责。签批人:审阅有关材料,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按照规定权限独立发表签批意见,对客户评级、授信、押品评估和融资方案负最终签批责任。被告贷款电子流程审批表显示,第一调查人(李奇志)、第二调查人(吴杰军)、调查复核(王剑)、审查人(省分行)、审查复核人(省分行)、审批人(省分行)、签批人(市分行)均有电子签字,原告未在涉案两笔贷款电子审批系统中签字;20080819B495《关于实施公司信贷业务无纸化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业务操作要求(五)CM2002系统中存储的调查报告、数据项修改痕迹、审查审批意见,以及流程各环节加载的影像资料等内容,将作为业务人员履行职责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按照“一人一码、以码定责的原则”,由各级行业务人员对其系统操作行为负责。再查明,在贷款逾期后滨河支行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1、组织清收贷款23.83万元;2、锁定特别担保人在该行账户存款48万元;3、对担保企业长治县洗煤厂股东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金额3000万元,并对该企业价值315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单方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制度、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1、原告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无法行使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取保候审,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仲裁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单方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制度、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制度、严重失职,对涉案两笔贷款逾期形成不良,负有领导责任。本院认为,该两笔贷款逾期形成不良主要系贷款资料虚假造成,从工商银行贷款审批流程表、小企业贷款流程可以看出,第一调查人、第二调查人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而正是第一、二调查人失职调查、虚假汇报使原告未能及时发现问题;但原告作为行长主管全面工作,虽未在贷款审批电子系统签字,但本笔贷款数额较大,应当严格审核,因资料虚假导致贷款逾期形成不良,原告确实负有领导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适当处分合理合法。但是,在第一笔贷款发生时,原告在滨河支行任职不足3个月,在发现企业更名后,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原告指示副行长王剑起草声明,并再次派员前往实地调查核实,但调查结果又严重失真;在省分行已经批准第二笔贷款发放30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为慎重考虑仅维持以往对该企业的贷款2000万元;发现贷款逾期后原告作为行长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履行了案防职责,尽到了作为行长的基本职责,参照《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可视情况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被告执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应当尺度统一,相比较负有直接责任的第二调查人记过处分、直接领导责任的分管副行长免职记过处分,被告对原告予以免职并无不当,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失公平。并且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无法证实其在办理贷款中确实违反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制度、严重失职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4]存根第02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虽不能继续胜任行长工作,被告可以根据原告能力及需要为其安排其他岗位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据此,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该期间劳动者无需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也无义务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全部工资和五险两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岗位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享受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王晓晋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按本公司规定支付原告王晓晋自2014年2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待岗工资(扣除2014年3月23日-2016年1月4日的期间)。三、驳回原告王晓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显& # xB;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人民陪审员 茹 云 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旭-16--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