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辽宁纵横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国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纵横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国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纵横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华,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图县,昌图县昌图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上诉人辽宁纵横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国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董国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纵横公司不认识董国辉,董国辉也没有为纵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纵横公司从广发银行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是900万元不是1200万元;3、纵横公司没有给董国辉12万元居间费用,而是给付昌图信源投资公司12万元;4、纵横公司是通过昌图信源投资的公司的经理王闯办理的贷款,如存在居间服务,也不是董国辉提供居间服务;5、董国辉主张与纵横公司存在居间服务事实,应负提供居间服务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董国辉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8日,董国辉、纵横公司在昌图信源投资公司签订了书面居间合同,约定由董国辉为纵横公司与广发银行浑南支行贷款提供订约机会,纵横公司支付董国辉居间报酬(按实际贷款的4%),并约定纵横公司与银行借贷合同成立、款项到户后委托方如拒付居间服务费、委托人应双倍赔偿给董国辉居间服务费。双方约定,纵横公司和广发银行借贷合同成立后,款项到户后当日即支付董国辉居间报酬。此后,经董国辉努力,纵横公司与广发浑南支行达成了实际人民币1200万元的贷款协议并履行,广发银行将贷款分四次转于纵横公司,而纵横公司收到款项后仅支付给董国辉居间报酬人民币12万元整,所欠居间报酬36万元至今拒付。董国辉多次向被告催索所欠居间服务费,但纵横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纵横公司双倍支付尚欠董国辉的居间服务费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董国辉、纵横公司签订了书面居间合同,约定由居间人办理纵横公司与广发银行浑南支行的贷款业务,预计贷款额度为1500万元。居间人促成委托事实成立的,居间服务费为合同订立金额的4%,确定为60万元。委托人应在合同成立后、款项到户的当日支付全额居间服务费。未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任何居间费用。如违约,委托人应赔偿居间服务费的两倍。合同同时约定居间服务费收取根据实际贷款额度收取。纵横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与广发浑南支行达成了实际人民币1200万元的贷款协议并已履行,广发银行将贷款分四次转于纵横公司。纵横公司在首次收到300万元贷款后即支付给董国辉居间费用12万元,之后纵横公司收到了广发银行的贷款900万元,但没有支付董国辉居间费用(按合同约定为36万元)。董国辉、纵横公司多次交涉,因贷款实际额度与居间费收取的额度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董国辉、纵横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居间人已履行了居间义务,纵横公司已支付了董国辉居间费12万元,尚欠的居间费36万元,纵横公司应予支付。纵横公司因对贷款额度与居间费收取的额度与董国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支付尚欠的居间费,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董国辉要求双倍给付尚欠居间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纵横公司认为董国辉、纵横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纵横公司认为纵横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方签字,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纵横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国辉居间费36万元。二、驳回原告董国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保全费4120.00元,合计151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昌图信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昌图信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董国辉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董国辉的行为可以代表昌图信源投资公司,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董国辉签订的居间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董国辉作为居间人,促成纵横公司从广发银行浑南支行获取贷款1200万元,纵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居间费用。上诉人主张从广发银行浑南支行贷款为900万元,而非1200万元,因广发银行浑南支行分四次将款项汇给纵横公司,纵横公司已经取得所贷款项1200万元,故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辽宁纵横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