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笑霞与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霍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霞,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471号原告:李笑霞,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中路英航电器厂侧。代表人:霍福元,系该厂投资人。被告:霍福元,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肖芬,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霍祺深,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笑霞诉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业得成五金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得成五金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霞诉称:李笑霞与业得成五金厂有业务关系,业得成五金厂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5日向李笑霞购买冷板钢材,合计货款74888.5元。李笑霞多次向业得成五金厂追索,无果。业得成五金厂虽然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三人共同经营,此外吴肖芬是霍福元的妻子,霍祺深是霍福元的儿子,因此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理应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李笑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业得成五金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立即支付李笑霞货款74888.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业得成五金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承担。原告李笑霞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3份;2.货物出仓单2张(NO.002737、NO.0002738)、送货单1张(NO.4042163)。被告业得成五金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业得成五金厂是霍福元投资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霍福元与吴肖芬是夫妻关系,霍福元与霍祺深是父子关系。2016年8月12日,李笑霞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业得成五金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0月29日的货物出仓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南头业得成五金厂”,发货人为“李笑霞”,货物名称为“冷板”,收货单位经手人为“霍祺深”,金额为13967.5元,备注为“未付款”;2015年11月1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南头镇业得成五金厂”,发货人为“李笑霞”,货物名称为“冷板”,金额为45140元,备注为“未付款”;2015年11月15日的货物出仓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南头镇业得成五金厂”,发货人为“李笑霞”,货物名称为“冷板“,收货单位及经收人为“霍祺深”,金额为15781元,备注为“未付款”;三期货款共计74888.5元。李笑霞表示与业得成五金厂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经过是由吴肖芬、霍祺深通过电话方式向李笑霞下订单,后吴肖芬、霍祺深到店里取货,结算方式为货款月结。本院认为:李笑霞主张向业得成五金厂供应冷板钢材,业得成五金厂欠其货款74888.5元,有其提交的货物出仓单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业得成五金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业得成五金厂收取李笑霞交付的货物后,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损害李笑霞的合法权益,李笑霞要求业得成五金厂支付货款748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业得成五金厂是霍福元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债务应由业得成五金厂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的,由霍福元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霍福元与吴肖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肖芬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属霍福元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吴肖芬与霍福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吴肖芬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笑霞以霍祺深是业得成五金厂的共同经营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业得成五金厂、霍福元、吴肖芬、霍祺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笑霞支付货款74888.5元及利息(以7488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霍福元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肖芬对被告霍福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霍福元、吴肖芬负担(该款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