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泽财、姜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财,姜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泽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白山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霄,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威,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泽财、姜威盗窃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助理检察员孟凡颖、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泽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郭泽财、姜威、梁增友(在逃)等人事先预谋、相互勾结,由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公司便道进入厂内,多次盗窃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公司球团矿,共计578.13吨,价值635943元。盗窃赃物分别给通化市益信实业公司工人黄继发72.6吨,大安镇个体户李相财505.53吨。销赃后姜威分得赃款4万余元,梁增友分得赃款11万余元,郭泽财分得赃款9000元。案发后,姜威退回赃款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泽财、姜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郭泽财、姜威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泽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1、郭泽财系从犯;2、主观恶性不深;3、具有坦白情节;4、平时表现良好;4、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判决。被告人姜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泽财、姜威,于2013年2月间,伙同梁增友(在逃)等人多次盗窃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公司球团矿,共计578.13吨,价值635943元。盗窃赃物分别给通化市益信实业公司工人黄继发72.6吨,大安镇个体户李相财505.53吨。销赃后姜威分得赃款4万余元,梁增友分得赃款11万余元,郭泽财分得赃款9000元。案发后,姜威退回赃款5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郭泽财、姜威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3年期间盗窃球团及贩卖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同案梁增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及贩卖球团的经过。2、证人黄继发、李相财的证言证实,购买求全的经过。3、证人李林忠的证言证实,介绍李相财收购的梁增友的球团矿的经过。4、证人张立武、鲁保君的证言证实(卷P),黄继发向其院子存放东西的经过。5、证人辛伟强的证言证实,李相财说有球团,问其要不要的经过。6、证人王贵的证言证实,其帮李相财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来结算货款,五次取了40万左右。7、证人周宏鹏的证言证实,李相财向其销售球团矿,其每吨840元收购的。8、证人魏德庆的证言证实,姜威承包其大车,每月5000元,车牌照是吉F321**。9、证人徐晓君、吕庆国、田式阳、逄增泰(李太旭、赵延宝、王贤辉、王清泉、刘治、刘正忠)(尤景村、寇智、王福、刘彬、吕宝海、周绪林)、(李全、徐晓君、李涛、徐伟星、罗宏文)等18人的证言证实,其在作业期间看管球团汽车仓的设备原料,在其当班期间,并未发现被告人拉球团矿以及本人并没有给放过料,正常拉球团矿的车必须从正门出入,且拉球团矿的时间是凌晨三点到下午5点,被告人郭泽财负责拉料车经过的签字及放行工作。(三)鉴定意见,经通化市价格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35943元。(四)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泽财、姜威的有关情况。被盗报告,被盗物品情况。辨认笔录,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经过及被告人郭泽财辨认王立军的经过。检斤单,证明被盗物品数量。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泽财及其辩护人、姜威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泽财、姜威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泽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