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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子启与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子启,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166号原告崔子启,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叶立琴,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莞太路与八达路交汇处,注册号:441900000184005。法定代表人黄阳兴。委托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均秀,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层至二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159275XK。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索文静,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第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文慧,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第三人员工。原告崔子启诉被告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子启的委托代理人叶立琴,被告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璋、何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方敬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袁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子启的委托代理人叶立琴,被告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璋、何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9号百达中心办公楼608号房,总价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期楼款110000元以及住房维修资金、买卖律师费、按揭律师费、印花税、契税共计10554元。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9日将案涉房屋按揭款120000元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在付清所有款项之后自行查验房屋时,得知案涉房屋的楼上房屋已全部改为卫生间并存在渗水情况,之后多次要求被告退房或换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楼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缴的住房维修资金1929元、买卖律师费500元、按揭律师费500元、印花税125元、契税7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54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9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述的房屋平面图正好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宣传资料一致,案涉房屋的楼上应是办公室而非卫生间;且在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已由被告指定;2、写字楼整改通知书、关于百达中心写字楼7楼卫生间违规装修的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销案涉房屋时,故意隐瞒影响原告购买意愿的重要信息,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了案涉房屋;3、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临时收据、银联POS签购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了首期款110000元、维修资金1929元、买卖律师费500元、契税7500元、印花税125元;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楼款人民币120000元;5、百达中心3-13层写字楼平层分布图,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楼上应是办公室,而非卫生间,且周围的环境与宣传资料及销售时告知的信息不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披露案涉房屋的周围环境等全部信息;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东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拟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楼上被改为卫生间及渗水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不构成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无权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基于上述意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各项费用;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东莞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编号:莞商房现证字第201390137号)、《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编号:建备证字第441900201303140001号),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法定、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广东东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任职书》、《广东东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东莞市百达中心建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各自独立经营。第三人陈述称,一、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且贷款已发放,发放金额为12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16991.45元、利息36.62元,合计117028.07元。二、根据第三人和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815038440039)第8条约定,被告对原告向第三人的购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第三人请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原、被告偿还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前提下,第三人同意解除编号为81503844003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人庭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崔子启贷款信息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尚欠第三人贷款本金116991.45元、利息36.62元,合计117028.0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达中心物业管理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小区写字楼701-715号没有按照装修报装施工图纸施工,也没有向管理处进行施工项目更改申请,将没有防水要求的708房改为卫生间。为此,该物业管理处于2013年7月16日将上述单元的装修违规行为向莞城城建办报告,请求主管部门协助处理。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认购款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9号百达中心办公楼608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该商品房属现房,总价款为25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1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1月,原告去收楼时得知案涉608号房楼上的708号房已被改成了卫生间,故拒绝收楼,并要求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708号房被改成卫生间对其产生以下影响:1、708号房未采取防水措施,会渗水,会对608号房的使用造成影响,但原告暂无相关证据证明;2、因楼上的708号房是卫生间,若原告将608号房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必定会大打折扣;3、因楼上的708号房是卫生间,对中国人来说风水对人的心理影响很大。被告则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708号房存在渗水情况,即使存在渗水情况,也应由708号房的业主承担责任,而非被告;房屋的收益无法预期;风水问题并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双方为此产生较大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第三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确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通知原告收楼时,案涉房屋已取得《东莞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和《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已经建成,该商品房属现房出售,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可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从而了解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708号房业主交付了通过竣工验收且与房屋平面图所示一致的办公楼,后被该业主自行改成卫生间。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晓708号房被改成了卫生间,被告理应将此情况事先告知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是在原告向其反映后去核实时才知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早已知晓708号房被改成卫生间。三、原告述称708号房被改成卫生间对其产生的影响简言之主要有三:一是因708号房未采取防水措施而导致渗水,会对608号房的使用造成影响;二是会使原告的出租收益大打折扣;三是因楼上为卫生间,在风水方面给其心理造成较大影响。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渗水问题,且原告主张影响其出租收益和风水更无任何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子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8.2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崔子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菲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