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华济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济,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385号原告:刘华济,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华超(刘华济哥哥),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刘华济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济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超,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刘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责令被告刘磊偿还借款利息8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6400元。诉讼过程中,刘华济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刘磊偿还租车费用38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刘磊辩称,1.4万元不是借款;2.以前同事陆永云借用其驾驶证租用刘华济车行一辆大众途观,并非是其租用的;3.陆永云出事后,刘华济找人将其带到他处,拘禁了几个小时,强迫其签的4万元条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磊与陆永云曾是同事,2015年陆永云借用刘磊驾驶证租用刘华济一辆大众汽车。租车当天交付押金2000元。陆永云后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刘华济找到刘磊,于2015年7月24日让刘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华济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本院认为:刘华济主张刘磊欠其4万元借款,后在庭审中变更为欠其租车费用38000元。刘华济在诉讼中主张与刘磊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车费用每天500元,租期为3个月。该主张刘磊并不认可,也不认可4万元的租金,刘磊认为陆永云已支付了大部分租车费用,未支付的租金并没有4万元之多。刘华济就该主张在诉讼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刘磊既没有向刘华济借款4万元,也没有从刘华济处租用车辆,而是陆永云租用的刘华济的车辆。因此,对于刘华济请求刘磊偿还38000元无论是基于借款合同还是基于租赁合同在本案中均不能成立。刘华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磊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即使刘磊给刘华济出具了借条一份,刘华济主张刘磊返还38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济要求被告刘磊偿还3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刘华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