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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平与田海龙、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田海龙,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179号原告:李平,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被告:田海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刀郎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曾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军,男,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伽师总场片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新疆叶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田海龙、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由助理审判员周红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田海龙,被告前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军、李萍,证人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被告田海龙没法偿还劳务费130000及一年半利息11700元的情况下,由被告前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前昆公司项目经理田海龙在伽师总场7号小区的电网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被告田海龙辩称,其于2015年7月左右知晓涉案电网不通电,原告作为劳务二包不履行对电网维修义务。被告另找他人维修后产生费用49671元。故应扣除前述维修费,可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前昆公司辩称,被告田海龙不是被告前昆公司职工,被告前昆公司与被告田海龙、原告李平均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前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田海龙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海龙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师伽师总场锦绣家园小区室外配套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李平受该合同约束并承担维修义务的事实;2、龙×拍摄的照片五张及维修费用明细两张。以证实原告安装的电网不合格并发生维修费用49671元的事实;3、证人龙×、康×的证言。以证实原告李平安装的电缆埋的浅被挖断、电网不通电并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被告前昆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师伽师总场2014年配套基础设施(三标段)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来源和转包及田海龙不是前昆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海龙对原告李平提交的欠条认可;被告前昆公司不认可该欠条,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田海龙提交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牟佰文没有合伙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只认为没有维修电缆的义务;对证据3证人龙×、康×的证言,认为电缆被挖断与埋深不够无关。被告前昆公司认为被告田海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但涉案电网工程确实存在不通电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田海龙对被告前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田海龙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于证人龙×、康×,结合证据3,证实了涉案电缆被挖断并维修的事实,且原告李平认可电缆被维修过,故对被告田海龙提交的证据2、3,均予以确认。被告前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师伽师总场与被告前昆公司(变更名称前称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前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田海龙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海龙承包前述工程的电气安装。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田海龙招用原告李平对整个锦绣家园小区43栋楼的电气外网进行安装。被告田海龙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平伽师总场7号小区电网工程人工工资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于2015年年底全部给清。”伽师总场7号小区暨伽师总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也称锦绣家园小区。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10月30日、2016年4月4日至6月17日伽师总场7号小区电网的电缆均发现损害,发生维修费用49671元。再查明,2015年10月24日同期金融机构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平为被告提供劳务用工,被告田海龙应当支付原告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0000元,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即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前述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海龙提出“劳务费应当扣除电缆被挖断产生的维修费用49671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电缆损害系原告李平提供的劳务导致,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田海龙未以被告前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李平订立合同,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由被告田海龙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被告前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平给付劳务费130000元并���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平负担79元,被告田海龙负担1488(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