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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丽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654号原告:唐丽芳,女,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鹏,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丽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0时40分许,邓细亮驾驶赣M×××××小客车在东西一路小微大道南侧延伸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小车右前侧与原告唐丽芳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赣A×××××小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赣M×××××小客车右后尾部反弹撞上赣A×××××小客车左后部,导致赣A×××××小客车车头再次撞上郭洪寿驾驶的赣A22**学小轿车左后尾部,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针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编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丽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费56617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661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当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30%;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唐丽芳为其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及保险金额为143187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5日10时40分许,邓细亮驾驶赣M×××××小客车在东西一路小微大道南侧延伸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小车右前侧与原告唐丽芳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赣A×××××小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赣M×××××小客车右后尾部反弹撞上赣A×××××小客车左后部,导致赣A×××××小客车车头再次撞上郭洪寿驾驶的赣A22**学小轿车左后尾部,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针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编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细亮负主要责任、唐丽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修理费金额为56617元,原告唐丽芳支付了上述费用。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丽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唐丽芳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而本案诉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显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理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将上述按比例赔付条款约定在系争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上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据此主张不予赔偿。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被告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丽芳保险金56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