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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诺敏与阿拉坦花、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敏,阿拉坦花,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1161号原告:诺敏,女,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阿拉坦花,女,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学校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桂芝,女,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学校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诺敏与被告阿拉坦花、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诺敏,被告阿拉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敏诉称,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还款本息合计13750元。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阿拉坦花、桂芝偿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5166.67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合计17666.67元;并承担诉讼期间的复息及本案诉讼费。复息是利息产生的利息,即原告主张的5166.67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阿拉坦花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是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500元为借款期间五个月的利息。被告桂芝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5166.67元,不同意偿还复息,同意承担诉讼费。2015年6月被告桂芝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利息。被告桂芝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诺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证明被告阿拉坦花、桂芝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阿拉坦花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被告桂芝是担保人。被告桂芝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借款本金为1万元及借款、还款时间予以采信。被告阿拉坦花、桂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阿拉坦花、桂芝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载明的12500元中的2500元为借款期间的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借期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借期内利息。于2015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桂芝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阿拉坦花、桂芝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阿拉坦花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阿拉坦花借款本金为1万元。被告阿拉坦花辩称被告桂芝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阿拉坦花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阿拉坦花一致认可借期内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借期5个月的利息确定为1000元(1万元×24%÷12月×5月),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桂芝偿还的利息1000元,故二被告无需再承担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对是否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逾期利息确定为3131.50元(1万元×24%÷12月×15月+1万元×24%÷365天×20天)。综上,被告阿拉坦花、桂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3131.5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3日至给付借款之日的复息,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给付复息,原告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坦花、桂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诺敏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3131.50元;二、驳回原告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7元减半收取120.84元,原告诺敏负担31.02元,被告阿拉坦花、桂芝负担8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妮尔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