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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耿兰所与江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兰所,江秀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115号原告:耿兰所,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江秀琼,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江秀琼儿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兰所诉被告江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兰所、被告江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保温材料款人民币6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大武口区永峰养老院二标段工程供应保温苯板材料,材料供应完毕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6年8月25日才对账清楚,尾款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秀琼辩称,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当时打欠条的时候,被告本人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让我写欠条我就写了,没有结算单,也没有明细。被告对对账的数额有异议,结算时没有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材料款,对结算的价格有异议,因为材料种类比较多。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四份、银行存单六份、借款借据三份、收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被告提交的流水账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耿兰所保温苯板材料款余额66600元(陆万陆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江秀琼,2016年8月2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对账不清楚应当重新对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时没有核对清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互相向对方出示了供货单及原告的借支单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兰所货款66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江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剑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