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海峡西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双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海峡西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泉州双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1838号原告:泉州市海峡西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山,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泉州双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原告泉州市海峡西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双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海峡西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为497元,由原告泉州市海峡西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清波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