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毕永堪与潘裕镭、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裕镭,毕永堪,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裕镭。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永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潘裕镭因与被申请人毕永堪、一审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利佳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裕镭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月,因淮安利佳公司欠王艳到期债务不能偿还,故寻求潘裕镭购买包括涉案文化宫运河明珠2号楼2-8号房产在内的共计21套房产。由于潘裕镭当时缺乏购房资金,故委托昆山市全润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向淮安利佳公司支付10727000元的总购房款,并由淮安利佳公司将该款用于归还所欠王艳的债务,后由潘裕镭通过淮安利佳公司向全润公司指定的盱眙兆利国际生物质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利公司)归还该借款。故应当认定潘裕镭已经支付包括涉案文化宫运河明珠2号楼2-8号房产在内的共计21套房产的全部价款,该交易行为未减少淮安利佳公司的责任财产,亦未侵害毕永堪的债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淮安利佳公司向潘裕镭无偿转让房屋侵害了毕永堪的债权,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毕永堪在2014年1月26日起诉的借贷案件中称潘裕镭与淮安利佳公司签订合同未支付对价、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并申请查封了21套房屋,故毕永堪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26日,并应从该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毕永堪于2015年1月26日以后起诉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毕永堪提交意见称,潘裕镭与淮安利佳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虚假。涉案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潘裕镭系淮安利佳公司的控股单位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佳公司)总经理,该身份决定了潘裕镭有帮助淮安利佳公司转移财产的动机和便利条件。从涉案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等环节,可以看出双方系虚假交易,潘裕镭的再审理由亦与其此前有关交易主体、交易内容的陈述不相一致。因此,潘裕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淮安利佳公司是否系向潘裕镭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潘裕镭虽称其购买淮安利佳公司房屋实为帮助淮安利佳公司偿还所欠案外人王艳的借款,10727000元的总购房款先由潘裕镭向全润公司借入,并由淮安利佳公司用于归还王艳,后由潘裕镭通过淮安利佳公司向全润公司指定的兆利公司偿还该借款。但潘裕镭在再审审查中无法提供其与全润公司委托付款协议的原件,毕永堪对此亦不认可,故该委托付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潘裕镭的该项主张与其此前曾作出的其系与淮安利佳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已支付对价、系与案外人王艳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等陈述均不相一致,潘裕镭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潘裕镭主张的其向全润公司借入的总购房款10727000元与涉案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总购房款14734016元相去甚远,亦与潘裕镭在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分多次向淮安利佳公司新开立的非监管账户汇入、并由淮安利佳公司即时提取的总购房款数额不符,不足以证明潘裕镭的以上主张。此外,若真如潘裕镭以上所言,则其在帮助淮安利佳公司向案外人王艳清偿债务后,已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此后潘裕镭仅需向全润公司归还借款即可。但潘裕镭自2014年2月18日起分多个批次向淮安利佳公司汇入款项时,单笔交易仍然明确为各个具体房产的购房款,该行为说明潘裕镭向淮安利佳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与潘裕镭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矛盾。且潘裕镭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上海利佳公司总经理,而上海利佳公司是毕永堪与淮安利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担保人,其对淮安利佳公司的债务情况清楚,在此情况下,潘裕镭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利用淮安利佳公司账户反复汇款,显然并非真实的交易。因此,潘裕镭有关其购买房屋行为实为帮助淮安利佳公司向他人清偿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淮安利佳公司向潘裕镭无偿转让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二)关于毕永堪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潘裕镭与淮安利佳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虽为2014年1月6日,但该合同尚未履行,此时不能确定毕永堪的债权是否将因此而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事由已发生。之后,淮安利佳公司新开立非监管账户,并于2014年2月18日起连续三日内通过循环汇入、随即提取的方式制造潘裕镭已支付房款的假象,此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方才出现。且此时毕永堪与淮安专用汽车公司、淮安利佳公司等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正在审理中,毕永堪并不能确定淮安利佳公司向潘裕镭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会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直至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因淮安利佳公司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毕永堪方才得知其债权因淮安利佳公司向潘裕镭无偿转让财产而受到损害,法定撤销事由亦方才发生。据此,毕永堪于2015年1月26日以后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潘裕镭关于毕永堪自2014年1月26日已知道撤销事由、截至2015年1月26日以后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裕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裕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