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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秀源与王唯丁、萧迎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源,王唯丁,萧迎芬,王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778号原告刘秀源,女,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高远培训学校学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国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唯丁,女,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实验中心培训学校学生,住太原市。被告萧迎芬,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二十一中教师,住太原市。被告王琳,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源与被告王唯丁、萧迎芬、王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秀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贤、贺冰鸽、被告萧迎芬、王琳及其与被告王唯丁的委托代理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唯丁系同班同学,二人均为太原四十八中高三年级1304班学生,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课间一起打水时,被告因故将原告左脚用开水烫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各项费用。现原告仍未痊愈,还在治疗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琳、萧迎芬系被告王唯丁的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唯丁、萧迎芬、王琳辩称,我方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赔偿要求,理由有三:一、本次事件发生后,我方一直主动积极的配合答辩人的治疗,并帮助其解决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前期费用全部由我方支付。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9日下午,当时我方就带上原告先去了社区医院,不能治疗。紧接着又去了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也不能治疗。这时原告的父母提出去太钢总医院,于是我们又去了太钢总医院。此后,我方家长一直驾车带原告去该医院进行治疗。直至十月底原告伤口全部愈合,我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大约2000多元。在此期间,我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每天用私家车来回四次八趟接送原告上下学。期间还主动购买营养品去慰问原告。治疗结束后,我方又积极配合原告到太钢总医院进行压疤治疗先后四次,共计费用7997.2元,所有这些费用全部由我方支付。但是我方的所有努力并没有取得原告的谅解,反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常的手段,到我方的家中、工作单位以及网络上到处��布不实言词,对我方进行人身攻击,给我们的生活工作都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对原告的这些做法也将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双方已于2015年11月4日就补课费等费用达成一致。2015年11月4日,双方的母亲在太原市第48中政教处主任霍静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协议:我方向原告补偿4000元,作为原告刚烫伤时休息一段时间的补课费。并将此前治疗单据全部交由原告进行医疗保险报销,并当场付给原告购买弹力袜和药膏等费用800元。因此,我们认为补课费一事已经解决。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作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人身伤害赔偿是本着实际发生的原则进行赔偿,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而且我方就此事曾专门咨询太钢烧伤医院烧伤整形专家张宝林医生,医生们都认为原告早已痊愈,不需要治疗了。因此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作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源与被告王唯丁均系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校学生,2015年9月19日,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刘秀源与被告王唯丁到开水间打水,被告王唯丁将原告刘秀源左脚烫伤。2015年10月4日,原告刘秀源的家长郭英与被告王唯丁的家长被告萧迎芬在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校政教处组织下达成《关于1404班解决学生问题之相关协议》,并由被告王唯丁家长支付原告刘秀源家长4000元补课费和800元相关治疗费。2016年3月9日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校政教处再次组织双方家长调解,因对后期治疗费分歧致两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秀源因烫伤入院治疗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萧迎芬系被告王唯丁的母亲,被告王琳系被告王唯丁的父亲,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唯丁未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秀源提交的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校关于1404班解决学生问题的相关协议、照片、太原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唯丁、萧迎芬、王琳提供的太原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校关于1404班解决学生问题的相关协议、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校政教处出具的事件说明、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院认为,被告王唯丁将原告刘秀源烫伤,因被告王唯丁在事件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为学生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原监护人被告萧迎芬、王琳对原告刘秀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56700元,其中在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774.8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1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鉴定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元,原告主张其因伤休息20天由其母亲照顾护理,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0天计算为20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休息天数,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认为20天护理期符合常理,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404元,该费用本院已计算在护理��内,对其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足,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天数,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事件发生在原告高三阶段面临高考的特殊时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主张补课费19300元,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补课费4000元属当事人自愿,本院不做处理。上述费用共计186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迎芬、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秀源各项损失18614.8元。二、驳回原告刘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秀源负担759元,由被告萧迎芬、王琳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昭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