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瑞永与孙艳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永,孙艳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514号原告:王瑞永,男,1956年8月9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芬,女,1974年3月4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尨御大厦20楼。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瑞永与被告孙艳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孙艳芬、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清障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173849.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7时00分,被告孙艳芬驾驶鲁C×××××号“雪佛兰”牌轿车(以下简称雪佛兰轿车)沿淄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与淄磁路交叉路口以西处,驶入泉王路时,与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瑞永驾驶“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王瑞永受伤,被送往淄川区医院治疗。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孙艳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雪佛兰轿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被告孙艳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雪佛兰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孙艳芬,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被告永安财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清障费、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雪佛兰轿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医疗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且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原告2015年工资总收入为6050元,平均到每月为504元;护理费要求根据鉴定的护理天数按照每天80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酌情裁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420元,其余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均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7时左右,被告孙艳芬驾驶雪佛兰轿车沿淄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与淄磁路交叉路口以西处时,与顺泉王路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瑞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珠峰”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王瑞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艳芬驾车驶入泉王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瑞永受伤后,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孙艳芬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为原告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瑞永属三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雪佛兰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孙艳芬,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孙艳芬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账户明细、休息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材料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瑞永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67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单位证明、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88326元(31545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90367.2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2天。原告系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误工费计款111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日。护理人员穆念水、王超均系淄博博山博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穆念水月平均工资3412元,护理42天,王超月平均工资3414元,护理6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款11605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630元;6、鉴定费、材料费2326元、复印费66元、清障费30元、邮寄费9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185.2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孙艳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瑞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艳芬作为雪佛兰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孙艳芬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永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被告孙艳芬、永安财险的一致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应在雪佛兰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4275.0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91.5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孙艳芬、永安财险的一致意见,永安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4904.66元、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清障费1758.40元,由被告孙艳芬予以赔偿。被告孙艳芬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超付的4336.94元应从被告永安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孙艳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永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266.59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艳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王瑞永负担87元,被告孙艳芬负担160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艳芬负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瑞永145751.65元,支付被告孙艳芬2514.94元(原告王瑞永淄博市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村支行账号:62×××54;被告孙艳芬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鸿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