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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彦,董事长。上诉人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签署地点与履行地点均在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有失公平的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8日所签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双方为地位平等之合同当事人,并非相差悬殊之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上诉人所称管辖约定为有失公平之格式条款应无效等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