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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564号原告:侯某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装工人。被告:吴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15年3月1日生育次子吴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只顾自己吃喝玩乐,且被告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吴某乙、次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婚姻事实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二、因为生活琐事曾和被告发生过争吵,气急的时候也动过手,但这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不同意离婚。三、只要不离婚,原告提出的意见其都能接受,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改正,请求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如六个月内原告没有看到其改正,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就其答辩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1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15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吴某丙,两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母亲帮忙照顾。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骂,加之被告对家庭、子女缺少关心,造成夫妻感情越发冷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纠纷,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在一起的感情,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相互增加信任,还是能够建立好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以实际行动积极改正,多尽家庭义务、夫妻义务,请求原告的原谅,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