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魏可让与刘安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可让,刘安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216号原告:魏可让,男,195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普,住新野县。被告:刘安社,男,1955年出生。原告魏可让与被告刘安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可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普、被告刘安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可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被告及其爱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西侧的房产以15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家于2005年8月份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1月27日,被告及其爱人给原告出具一张房屋购房款收到条。购买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现被告已将贷款还清,将房权证交给了原告,但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安社辩称,房屋买卖属实,但当时卖给原告的价格较低,在买卖房屋时我们与原告有约定,如果原告出卖该处房屋需经过我们的同意,房产证放在我这儿,由我做生意使用,原告也同意。虽然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交齐,但其并没有按照当时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且买房凭据上并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学增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房屋买卖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农历五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位于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西侧的两间三层房屋以1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已入住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截至2006年1月27日,原告已将购房款156000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及其前妻魏秋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经商定:收到弟可让房屋转让款:156000元整(城关小开发区、座东面西二间三层)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哥:刘安社姐:魏秋兰2006年元月27号”。2009年8月24日,被告为该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安社,无共有权人),于2009年12月11日,用该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邮政银行新野支行办理了150000元的贷款,2016年2月份,被告还清贷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西侧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6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相互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可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将位于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过户到原告魏可让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安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