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行申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许治国与兴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发放养老保险补助金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治国,兴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治国,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县门街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白选周,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杜俊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县门西街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梁根社,该中心主任。出庭负责人:王希峰,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治国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兴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平市人社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兴平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发放养老保险补助金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治国申请再审称: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无任何附加条件,申请人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提纲第一条明确规定“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曾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很大贡献,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年龄偏大,应出台政策对其基本生活问题予以补助”,该提纲只有六条内容没有二审判决引用的第十四条内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发还非法截流扣发申请人的养老补助金及误工费。兴平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按计划招用的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村户籍人员发放养老补助的宣传提纲》是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函(2012)156号发布的,根据上述提纲第14条第三款规定,许治国应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才能按照178号文件领取工龄补贴。但许治国一直拒绝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上述补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兴平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提交的意见与兴平市人社局提交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函(2012)114号《关于转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计划招用的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村户籍人员发放养老补助的宣传提纲的函〉的通知》,该宣传提纲第五条:月养老补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工龄*4元及第十四条:符合养老补助领取条件但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先参加所在县(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由经办机构核发待遇。本案中,申请人许治国自认其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许治国申请再申称,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第一条适用范围的规定,其符合领取养老补助的条件。经查,上述文件第二条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第三条规定:对上述人员在发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加发工龄补助。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基础养老金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执行。结合咸人社函(2012)114号通知的内容,许治国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导致无法计算其月养老补助。二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许治国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许治国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许治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治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