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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全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全香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745号原告:张宝忠,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津南区东粮库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全香淑,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宝忠与全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香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天津韩宝机电有限公司期间,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买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今年四月初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全香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香淑曾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宝忠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还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全香淑2016年1月11日”该借条加盖天津韩宝机电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香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000元,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香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忠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全香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 艳审 判 员  叶程鹏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