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622号原告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先高。原告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佳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7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均为61,867.50元的支票,但上述支票均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玻璃销售客户往来核对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3,735元的事实。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3,735元的支票,但遭银行退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