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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彭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423号原告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官台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淑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起诉讼、出庭应诉、提交证据、进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春贵,男。委托代理人葛杰,系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道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代理一、二审立案,调解,上诉,申请执行,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润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坤、被告彭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饲料赊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分3个月从原告处赊购30万元饲料,如果被告彭春贵终止购买或者解除该赊销合同,彭春贵必须于终止当月结清全部欠款。被告于2015年9月份已经停止从原告处购进饲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24.9939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4.99394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135984万元,三项合计39.129929万元;2、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称被告所欠货款24.993945万元数额有异议,应扣除原、被告间约定的购买饲料的返点金额,同时应扣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中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该份合同为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文本,其所约定的内容为格式条款,均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春贵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彭春贵从甲方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处赊购30万元饲料,并应在3个月时间内将该30万元饲料提走,若之后再购买甲方饲料,需以现金方式结算,不许赊欠;合同中亦约定了乙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期限及逾期利息,为乙方终止购买甲方产品或解除该《饲料赊销合同》的当月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向甲方给付的饲料款,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双方同时对于乙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乙方连续2个月不从甲方提货,或者发现乙方牛场内有其他厂家的饲料则视为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将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5日,之后被告便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2016年2月20日,被告彭春贵为原告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合作承诺书》一份,承认欠原告饲料款24.993945万元,承诺继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3月份应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吨,2016年4月份应全部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饲料(允许使用伊利元兴饲料每月5吨),若被告中途终止合作,应于当月结清所有货款,若被告未按照承诺书所约定的事项去执行,则视为违约,按照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所附条款执行,并明确给付货款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进饲料,截止至庭审之日(2016年8月18日)止,被告彭春贵未再从原告处购进饲料,且其每个月大量使用伊利元兴饲料(超过承诺书中约定的5吨)。被告彭春贵至今未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向原告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履行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每购买一吨饲料,原告将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奖金。从双方第二次合作之日起至今,被告应从原告处获得1.1万元的奖金,双方约定,该1.1万元奖金应折抵被告所欠货款24.9939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1份、《合作承诺书》1份、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的对账单各1份、原告公司收货票复印件6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即被告应于终止购买原告饲料或者解除该合同当月向原告结清货款。本案当中,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截止到原、被告间重新达成合作协议之前(2016年2月20日),被告未按照《饲料赊销合同》的约定于终止当月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饲料赊销合同》的约定。2016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合作承诺书》,其实质为原、被告间就《饲料赊销合同》所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其约定了如果被告违反了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违约责任将按照《饲料赊销合同》中所附条款执行,现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应得1.1万元奖金后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3.89394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伊利元兴饲料的使用量超过了承诺书中约定的5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间对于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3.89394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预交),被告彭春贵负担5800元,原告铁岭先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17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润钢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