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亮、付雪娇、崔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洪亮,付雪娇,崔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41号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19号140栋307室。法定代表人:陈达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化雷,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洪亮,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雪娇,女,1986年1月9日出,汉族。被告:崔昕,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亮、付雪娇、崔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恒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景民、王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化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亮与被告付雪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洪亮与被告付雪娇同原告签署《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J20140511-10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一台,单价为3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机械款后被告应支付机械款及利息共计29.82万元,分12期向原告支付。被告洪亮提供自己的一套私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崔昕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提供自有房屋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机械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剩余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机械款总计29.8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货款至全部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亮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付雪娇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崔昕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洪亮(乙方)、付雪娇、崔昕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龙工装载机一体,型号853D,单价33万元,乙方自提,乙方在提货前支付工程机械首付款5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余下货款28万元,利息18200元,共计29.82万元,乙方承诺按12期分期还款(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1期每期付款日为每月20日,分期付款每次均为24800元,2015年5月20日为第12期,分期付款金额为25400元。)乙方和担保人以其私有的房产的所有权作为本合同欠款的抵押物,担保人抵押物可办理抵押登记和公证,如乙方违反和本同约定,甲方有权申请对抵押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或处理,所得款项清偿所欠款项,违约金,其他实现权利必要费用后,余额退还担保人,担保人对乙方的每月还款义务(含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承担以上抵押担保义务,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到期欠款,除乙方应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和甲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并保证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时,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乙方没有按本合同及时支付到期款项时,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直接扣除,同时向乙方加收逾期款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认可甲方拖回的机械作为乙方债务的质押担保,质权自机械拖回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二手设备转让直接达成协议,甲方将临工953D装载机一台以单价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因甲方向乙方购买新设备,故甲方将上述转让款7万元作为购买新设备的首付款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此设备首付款,甲方将设备交付乙方后,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设备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但被告洪亮、付雪娇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给付每期应付的货款29.82万元,被告崔昕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设备所有权承诺书一份,销售收货确认书一份,洪亮及崔昕房证复印件一份,洪亮和付雪娇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崔昕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崔昕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洪亮、付雪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洪亮、付雪娇、崔昕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洪亮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均是各自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洪亮的二手设备折价7万元抵其所购原告设备首付款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且设备已交付,应予以确认,即被告洪亮付雪娇已付首付款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余款29.82万元被告洪亮付雪娇应分12期给付,但二被告到期后均没有给付,二被告没有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一利息高于国家标准,应予以调整,应调整为月息2分为宜,被告崔昕在被告洪亮付雪娇没有按时给付分期货款的义务后,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洪亮、崔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抵押物并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故该抵押权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亮付雪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公司货款29.82万元;二、被告洪亮、付雪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起每期均按本金2480元,2015年5月20日起按本金25400元;均以月息2分计算,本清息止);三、被告崔昕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洪亮、付雪娇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恒辉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景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