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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丽平与邓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平,邓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陈丽平,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邓宝珍,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陈丽平诉被告邓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海,人民陪审员侯艳阳、张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邓宝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邓宝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丽平2万元正。其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涉案《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宝珍归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陈丽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海人民陪审员  侯艳阳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