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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池昌平、刘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昌平,刘敏,池昌建,池昌宁,朱武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1507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男,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池昌平,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刘敏,女,1977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池昌建,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池昌宁,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朱武章,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池昌平、刘敏、池昌建、池昌宁、朱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