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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1陈某某王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1,陈某某,王某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26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三合镇。被告王某某1,女,汉族,1995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卜家庄乡。(缺席)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和政县卜家庄乡,系被告王某某1养母。被告王某某2,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卜家庄乡,系被告王某某1表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1、陈某某、王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经媒人康某某介绍于2015年5月10日按当地习俗结婚,结婚前给三被告送彩礼115000元,给付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及衣服款30000元,婚礼当天给被告陈某某“抬礼”23800元,以上共计168800元。婚后原告及家人待被告王某某1爱护有加,关心备至,但被告王某某1我行我素,不尊重老人,经常使性子,不久因“三金”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了矛盾。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某某1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陈某某、王某某2,他们均言语含糊,有意隐瞒王某某1的去向。三被告以“结婚”为诱饵,骗取原告血汗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花费的彩礼款等168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王某某2辩称:被答辩人送的彩礼115000元、三金及衣服款30000属实,宴席当天的“抬礼”钱已忘记。原告与王某某1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结婚,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殴打被告王某某1,双方存在矛盾。被告王某某1作为成年人对婚姻有自己的主见,别人无权干涉,并且发生矛盾后王某某1从被答辩人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所以答辩人的意见是等王某某1回来后再处理返还彩礼之事。被告王某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5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前原告向三被告彩礼115000元、三金及衣服款30000元,婚礼当天给被告陈某某“抬礼”40500元,共计1855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2接手。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某1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1留在原告家的陪嫁财产有:女式雅迪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洗衣机、55英寸TCL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电脑一台(带电脑桌),电视柜一件,大立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布艺“2.2.3”沙发带茶几一套。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花费共计168800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同居前原告按习俗向被告王某某1送了较大数额的彩礼,其索要彩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1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彩礼应适当返还;按当地习俗,原告向被告王某某1送的彩礼中除陪嫁而外其余彩礼、首饰衣服款及“抬礼”均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2收受,为实际受益人,故被告王某某2、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1的陪嫁财产留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1另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2对原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承担1170元、三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武玉琴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