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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粉珍与王丕兴、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丕兴,李粉珍,李斌,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丕兴,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方洪林,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粉珍,女,汉族,1960年3月5日生,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雁、陈建坤,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嵩明县。原审被告:刘凤,女,汉族,1983年4月6日生,住嵩明县。上诉人王丕兴因与被上诉人李粉珍,原审被告李斌、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粉珍与被告李斌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斌、刘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斌与被告王丕兴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斌、刘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借款当日由被告李斌与李某、罗某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并由被告王丕兴在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李粉珍之后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上补签。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2.5%,在借款补充协议上双方约定除合同利息外,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信息费、调查费、手续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为无限期保证,丙方(王丕兴)的保证责任不因乙方(李斌)的任何变动而失效,直至乙方还清借款及利息后自动解除。该笔借款于借款当日由原告李粉珍通过案外人“程玲”(系李粉珍女儿)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斌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斌向原告李粉珍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偿还了132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偿还利息32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4日止)。经原告催讨,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斌、刘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40万元,自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丕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在诉讼中:案外人李某、罗某均书面明确表示本案借款2000000元系李粉珍一人所有,放弃对该笔借款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李斌向原告李粉珍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还剩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斌偿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5%计算(截至2015年7月1日止为4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完全支持,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及信息费、调查费等每月1.5%的利率,已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4日止的利息,故被告李斌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刘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斌与被告刘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凤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王丕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丕兴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仍在担保期间以内,被告王丕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斌、刘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粉珍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由被告王丕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丕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依据一个未成立生效的《保证合同》判决上诉人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数额,且合同各方也未依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补正。所以,该《保证合同》未生效。二、上诉人在没有看见借款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诉人实际仅是李粉珍与李斌之间的中间人,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后,欺骗上诉人签署了《保证合同》。三、李粉珍一审提交的《保证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就是李粉珍与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上诉人只应承担借款期间二个月的本金和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部分不应承担。李斌已经归还李粉珍132万元,该款是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粉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签订合同当天,上诉人与李斌、李某、罗某在李某的厂办公室内,一起讲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人的责任等内容后,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放在茶几上签字,上诉人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同意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合同签订后,因罗某、李某不能出资,本案借款200万元都是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故罗某、李某在本案中放弃诉权。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及李斌均未对担保时间、数额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斌、刘凤未到庭陈述意见。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保证合同虽然是在借款当天签订,但是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最先签订,上诉人签字并非真实的担保意思;2、李斌偿还的132万元应当是偿还借款本金。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罗某、李某出庭作证。罗某陈述: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委托证人和李某办理签订借款合同事宜,被上诉人说有担保人才可以借钱。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上诉人不在,李斌叫着担保人到李某的厂办公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出示给上诉人看了,也告诉上诉人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上诉人签字摁手印就是担保的意思。李某陈述:本案借款合同是在其厂办公室签订,被上诉人要求必须有一个有实力的担保人才能出借款项。李斌找来了上诉人做担保人,当时李斌及其父亲李琼忠、罗某、上诉人均在场。被上诉人当时不在,回来之后补签的,借款是由被上诉人的女儿转给李斌。当时上诉人清楚借款金额,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等情况。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没有作证的权利,两位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作为甲方签字,只能算作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签订保证合同当天,上诉人知道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看过借款合同,并且愿意担保才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两位证人是签订合同当天在场的人,知道案件情况,其证言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愿意为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上诉人在丙方处签名、摁手印。虽然上诉人辩称其签字不代表担保的意思,只是作为中间人签字,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数额,故未成立、生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李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也是2013年7月26日,因《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签订,且签订两份合同时,上诉人、李斌、李某、罗某均在场,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明确清楚其提供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且因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间、担保的范围等权利义务内容,上诉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由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再次,2014年3月4日李斌偿还过132万元,虽然上诉人主张132万元是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但因被上诉人与李斌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李斌偿还的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为296000元(2000000×6%÷360×4×222),上诉人偿还的132万元应先抵充上述利息,剩余款项1024000元(1320000-296000)抵充本金,故截至2014年3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976000元(2000000-1024000)。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无异议,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维持;但因因银行贷款利率并非恒定不变,一审判决确认的月利率2%会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二、李斌、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李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97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若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王丕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李斌、刘凤追偿;四、驳回李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丕兴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李斌、刘凤、王丕兴承担人民币16980元,由李粉珍承担人民币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王丕兴承担人民币16980元,由李粉珍承担人民币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有朝樊寿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