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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边秋亭与高士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秋亭,高士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边秋亭,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雨,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边秋亭与被告高士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秋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被告高士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秋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上交2015年承包费11443元、公积金340元,计11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17亩果园,经实验林场同意后,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当年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每亩果园每年需向原告交纳公积金10元,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拖欠2015年果园承包费11443元、2014年和2015年的公积金34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士雨辩称,原告将17亩果园转包给我经营管理属实,因原告没有给我打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转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交纳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6年4月24日地区试验林场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地区实验林场2014年与各基层单位及家庭林场业主红枣上缴核算价为每公斤4.7元,2015年每公斤核算价为每公斤4.5元。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收费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转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17亩果园转包给被告进行经营,转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亩每年交公积金10元;原告转包第十年,被告每亩向原告交纳红枣150公斤,果品价格以林场当年订价为准;甲方(原告)打井,乙方(被告)按每年的市场行情交纳费用。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对该17亩果园一直进行经营和管理。但2015年的转包费用和公积金费用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与各基层单位及家庭林场业主红枣上缴核算价为每公斤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系一份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2015年被告每亩果园应向原告交纳150公斤红枣,17亩计2550公斤,按照实验林场当地红枣收购价每公斤4.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承包费11475元,原告按照11443元进行主张;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每亩交纳公积金10元,2014年、2015年公积金共计为34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1783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打井,故被告不同意交纳承包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打井,乙方(被告)按每年的市场行情交纳费用,该条款非对抗性条款,被告以此条款拒绝向原告支付果园转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期限为30年,现仅履行10年,为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果园转包费11443元及2014年、2015年公积金340元,计117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士雨给付原告边秋亭2015年果园转包费11443元、2014年和2015年公积金340元,计11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秋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边秋亭负担45元,被告高士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群策代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