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晓杰与郭建波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杰,郭建波,郭芙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757号原告王晓杰,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郭建波,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郭芙湘,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晓杰与被告郭建波、郭芙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波、郭芙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6月份,原告为二被告拉运石渣子。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6月16日期间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819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其中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郭芙湘以被告郭建波的名义出具(详见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运费60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波、郭芙湘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4年3月至6月为被告拉石渣子,2014年4月18日经对账,被告郭芙湘代被告郭建波签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5650车、0810车、1900车、1713车、1373车、73744车、1800车、运刘月松镁石、黄沙3月27日至4月1日、14号车、张立新石子(上疃)粉子1车运费,合计金额肆仟柒佰元(¥4700.00元),欠款人:郭建波(签字)”。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建波对账,被告郭建波为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晓杰车运石渣子运费,西元至三刘家,8017T×7.00元,合计金额伍万陆仟壹佰壹拾玖元(¥56119.00元),欠款人:郭建波(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郭建波、郭芙湘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波、郭芙湘给付原告王晓杰运费60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2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