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313号原告:陈卫东。被告:赵岩。原告陈卫东与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一周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手写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宜,并再次承诺于2016年6月1日还清。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偿还该欠款。被告赵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卫东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岩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