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贤弼诉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贤弼,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917号原告:吕贤弼,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总经理。原告吕贤弼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贤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孔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0.4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年14%。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京)字第2014-7-24-1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0.84万元支付年利息,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同日,被告出具编号为1040092的“将军红(专用票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续单”。另查,被告原名称为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1月30日更名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将军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被告就涉案借款出具收到款项的票据,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调整为年利率1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贤弼借款本金六万元;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贤弼借款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标准计算);三、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贤弼违约金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劼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王晓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