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纺丝路口至妇幼保健站路段,将卢某某放在外衣包内的一部价值1562元人民币的OPPO牌手机扒窃盗走。案发后,被盗窃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6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北面供销社附近,将万某某的一部价值1112元人民币的金立牌手机扒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文化街建行门口处,将杜某的一部价值1023元人民币的金立牌手机扒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4、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老车站附近,将安某某的一部放在外衣包内的价值2141元人民币和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纺丝路口至妇幼保健站路段,将卢某某放在外衣包内的一部价值1562元人民币的OPPO牌手机扒窃盗走。2、2016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北面供销社附近,将万某某的一部价值1112元人民币的金立牌手机扒窃盗走。3、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文化街建行门口处,将杜某的一部价值1023元人民币的金立牌手机扒窃盗走。4、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老车站附近,将安某某的一部放在外衣包内的价值2141元人民币的OPPO牌手机盗走。破案后,所有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保修单、销货单、手机包装盒照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卢某某、万某某、杜某、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补充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3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所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劲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友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