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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月波、刘华胜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月波,刘华胜,刘风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异97号案外人:马永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月波。被执行人:刘华胜。被执行人:刘风霞(刘凤霞),系刘华胜之女。被执行人: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华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宋月波与刘华胜、刘风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永通对执行的沧州市三里家园小区的138套房产中的17-1-901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永通称,201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刘华胜向异议人共计借款40万元,被申请人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借款无法清偿,刘华胜以其在三里家园的17-1-901号房屋抵顶未清偿的借款,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三里家园开发商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开发商与异议人签订了已向客户确认单,并为异议人出具了房款收据,因此三里家园17-1-901号房屋已属于异议人所有,而非刘华胜所有。贵院在宋月波诉刘华胜、刘凤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中,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将刘华胜已经抵顶给异议人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且该借款纠纷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贵院的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上诉状相关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宋月波与被告刘华胜、刘凤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00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华胜偿还原告宋月波借款本金31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10003968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以33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以32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以31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应超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和3%。)二、被告刘凤霞、被告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刘华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民终字第24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00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00号判决第一项为:刘华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月波借款本金3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0003968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338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328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14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宋月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该案审理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华胜所有的三里家园房产138套(并附查封清单)。该裁定书查封的138套房产中包括案外人马永通所主张的17-1-901号房产。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永通提出异议称,刘华胜向其借款40万元,因无法清偿借款,刘华胜以在三里家园的17-1-901号房产抵顶借款,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客户意向确认单并出具了房款收据,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已属其所有,不属于刘华胜所有,故要求对本院解除对三里家园17-1-901号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永通并未从被执行人刘华胜处购买的三里家园17-1-901号房产,而是因刘华胜不能偿还借款而用上述房屋以物抵债。案外人马永通与被执行人刘华胜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借款债务,并非对房地产物权权属的变动协议,即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案外人马永通关于从被执行人刘华胜处以物抵债取得了三里家园房产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案外人马永通提交了与北京博达公司签订的意向客户确认单及该公司出具的交纳购房款的收据,但案外人马永通未从北京博达公司处购买房产,也未实际向北京博达公司缴纳房款,该意向客户确认书并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实案外人马永通系其所主张房产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马永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三里家园17-1-901号房产的权利人,其要求本院解除对该处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永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景兰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