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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纪暹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暹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暹宏,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9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暹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暹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纪暹宏携带1把“T”字型撬锁工具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岭丰村明珠市场1店铺前,将被害人卢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女庄摩托车车厢锁撬开,将车厢里的1个女式挎包(挎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760元等物)盗走。现被盗现金及手机无法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暹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暹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暹宏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暹宏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暹宏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纪暹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纪暹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纪暹宏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暹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克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