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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25号原告: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18号1#楼715A室。法定代表人:JACQUESPIERREVI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28楼2818室。法定代表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弛,该公司法务。原告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菱欧公司)与被告王某及第三人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菱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宁、第三人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翊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菱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赔偿金差额40188.83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不是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王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无需再支付其他赔偿金。至于被告王某因为××享受医疗期导致劳动合同自然延伸,原告在收到被告王某第一份截止日为2015年9月9日的病假证明后,已经按照该病假证明将与被告王某间的劳动合同自然顺延至该病假条所载明的病假结束时间2015年9月9日,之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任何病假证明,直到本案仲裁阶段,原告才知悉被告王某在第一份病假条之后,又陆续开具了病假条,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交。原告认为,因为被告自己原因没有提交病假条,导致原告不知道后面的病假条,故原告按之前提供的病假条并将劳动关系顺延至原告收到的病假条所载明的截止时间,已经尽了最大的勤勉注意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而被告王某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之后的病假条,系其自己未加注意,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是原告基于劳动法律规定,在自己知悉并且在知悉范围内保障了被告王某享受医疗期待遇后,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并非原告单方面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至于被告王某之后的医疗期,是因为其自身没有积极提交病假条导致,并非原告原因,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一案经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赔偿金差额40188.83元,同时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赔偿金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因为抑郁症,在休病假,一共4份病假条,含8月27日和9月14日、9月28日和10月12日的病假条,都是由被告母亲自行交至原告单位,事后被告也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原告方的具体经办人郭兰对于9月份的医疗期和病假条予以确认,郭兰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一直回避9月份的医疗期以及是否收到病假条,要求确认的电子函件被告发了多次,就此事实来看原告所述只收到被告的一份病假条与事实不符,由此被告认为原秦淮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请,要求判决由原告方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40188.83元,对第三人不主张权利。第三人中智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康菱欧公司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康菱欧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实际是中智上海公司,第三人仅仅是接受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为被告王某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依据委托单提供的材料依法为被告王某办理档案退转和社保转出手续。同时在合理期限内,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第三人提供被告尚在医疗期的证据。此外,第三人作为一家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于民事代理关系既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查被告是否处于医疗期以及康菱欧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至原告康菱欧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作地点在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期间,原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上海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中智上海公司进行人事代理服务,因被告王某工作地点在南京,中智上海公司委托第三人中智公司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由第三人中智公司为被告王某缴纳2008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原告康菱欧公司通知被告王某,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期间,因被告提交了8月27日至9月9日诊断为抑郁状态的病假条,原告延长与被告王某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原告终止该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188.83元。后第三人中智公司终止为被告王某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办理档案退转和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康菱欧公司及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0377.68元。2016年1月11日,该委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5]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差额40188.83元。二、被申请人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康菱欧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某及第三人中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中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康菱欧公司陈述其仅提交了2015年8月27日至9月9日的病假证明,并非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所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委提供南京市脑科医院出具的申请人的病假证明共4张”,除此之外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顺延通知书、邮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病假条、人事代理服务合同、中国员工人事管理委托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是否处于医疗期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被告向原告提交了8月27日至9月9日的病假证明,原告为此延续劳动合同至9月9日,被告虽未提交9月10日至9月13日间的病假证明,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仍处医疗期内。且被告之后提交的病假证明能够证实其处于同一疾病的诊治期间,其提交的时间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医疗期。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交病假证明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58.56元,故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差额为40189.57元(5358.56元×7.5个月×2-40188.83元),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40188.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中智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康菱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赔偿金差额40188.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杨醒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