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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占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马路东侧文馨文玩店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A218**的海马汽车左后门车玻璃砸碎后,盗走手包一个,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40元。2、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黄山路路口南10米��路东侧添盛缘灌汤包饭店门前,将被害人佟某某停在添盛缘灌汤包饭店门前的车牌号为辽AT78**的银色丰田佳美轿车左后侧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该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沈阳市于洪区香炉山路永强市场北门西侧30米马路北侧,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AU27**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件貂皮大衣、一件黄色羽绒服、一个黄色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5元、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000元。4、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保利上林湾三期东门门口马路西侧,将被害人林某停在门口马路西��的车牌号为辽A819**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的副驾驶位玻璃砸碎后,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该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6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19-9号时尚美甲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在路边上的车牌号为辽AF6H**的灰色尼桑轩逸轿车的右后门车玻璃砸碎后,盗走稻草人背包一个、仿香奈儿钱包一个、GenZWave(WCDMA)P&g货品扫码报货器一部,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元,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80元。上述被盗物品及钱款48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淑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车辆档案、行驶证;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占权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小刀一把、圆形锥一个、铁器一件,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赔偿被害人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55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元。上述款项依法返还上述被害人,均已扣押在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