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陆灿基、陈成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英德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906号原告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教育路**号金华大厦**幢*楼。公司代码:914418815779017435。法定代表人黄爱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灿基,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成国,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成哲,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德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教育路北英中**幢*****座。公司代码:441881000019780。法定代表人陈成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佳,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岳雄,镇长。委托代理人赖炜忠,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英德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第三人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站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黄孟,被告陆灿基、陈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汇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华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与大站政府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三角塘开发《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三角塘开发《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57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将预支付款1000万支付给三被告,但三被告及大站政府至今仍没有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三被告与大站政府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三被告出资大站政府征收涉案土地,大站政府通过招、拍、挂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被告,因此,涉案协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而大站政府并非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其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让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政府相关部门专用规划审批以及招、拍、挂手续。但涉及土地使用权至今没有经政府相关部门专用规划审批及招、拍、挂手续。涉案土地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并非大站政府所有。因此,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涉案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协议书》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1000万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当归还收取的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共同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人民币2865871.2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共同承担。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代表英德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而汇景公司属有限公司,故《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应为汇景公司与被答辩人,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也是由汇景公司及被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依据上述事实,本案被告应为汇景公司,所以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汇景公司为本案被告。三、汇景公司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属无效合同。《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标的物并非是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土地,应当属于资源项目,双方为了方便结算项目转让款,故以土地亩数为计算也符合双方的合意,但并不影响资源项目的转让。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法规,更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四、汇景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首先。汇景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证实汇景公司取得资源项目。汇景公司取得该资源项目后,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此时该资源项目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汇景公司完全有权处分该资源项目。其次,汇景公司所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并非是土地转让,而是资源项目转让。现该项目汇景公司已与被答辩人到第三人处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答辩人也支付部分项目转让款给汇景公司,同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已实际履行协议书。因此,汇景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五、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均属于汇景公司收入,并非属于答辩人的个人收入。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2865871.23元属于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汇景公司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以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汇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代表答辩人签订的行为。首先,答辩人与第三人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广东省大站镇三角塘开发补充协议》,并由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0万元给第三人。因此,答辩人对该《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资源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属于答辩人的全体股东,在处分公司项目资源上应当召开全体股东会。因此,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被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处分答辩人拥有的项目资源,同时也是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三被告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代表答辩人的行为,该《转让协议书》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属无效合同。《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标的物并非是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土地,而是资源项目,双方为了方便结算项目转让款,故以土地亩数为计算符合双方的合意,但并不影响自愿项目的转让。因此,本案中并不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法规,更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答辩人所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并非是土地转让,而是资源项目转让。现该项目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到第三人处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答辩人也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款给答辩人,同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已实际履行协议书。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三被告的起诉,以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站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于2010年5月20日与被告陆灿基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由被告汇景公司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代替,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行为均属于答辩人与被告汇景公司资源性项目合同,该资源项目由被告汇景公司取得和拥有。二、上述《协议》是答辩人为了补偿被告陆灿基的损失,故把该资源项目给被告陆灿基,但被告陆灿基2010年5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已实际履行,在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成立汇景公司后与答辩人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即支付了100万元给答辩人。对此,被告汇景公司依法取得资源项目合同是受法律保护,并非属于土地转让行为;三、答辩人于2011年8月11日与被告陆灿基代表被告汇景公司及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三方已实际履行。首先,被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第三条向答辩人支付了300万元,对此,被告汇景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被答辩人承接。其次,答辩人已经有40多亩国有土地可以交付被答辩人使用,但被答辩人不知什么原因未付款。再次,被答辩人因什么问题与答辩人协商,解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退回50万元给被答辩人;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被告汇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资源项目性质的合同,并非是土地转让行为。而且答辩人在协议书内容上已经告知,如果要取得土地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因此,答辩人在本次资源项目性质而签订的《协议书》无任何过错,本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力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①《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的诉讼主体资格;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为土地出让协议,因英德市大站镇主体不适格,因此《协议书》无效,原告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也无效;④《付款凭证》、《进账单》、《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费给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的事实。针对原告力华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汇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也不适格;对证据三即2011年8月11日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虽然签有三被告的名字,但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是汇景公司的全体股东,其行为是汇景公司的行为,该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不是土地转让的行为,是资源项目转让的协议书,不存在无效行为。而且2010年5月20日、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2010年12月7日的《补充协议书》替代,汇景公司是资源项目的所有人。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情、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的1000万元虽是原告汇入被告陈成国的帐户,但陈成国是汇景公司的法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大站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为反驳原告力华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的身份,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不是适格的主体;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陆灿基与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签订资源协议书的事实;③《补充协议书》、《票据》、《转账单》,证明汇景公司与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签订资源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该项目属于汇景公司的项目;④《转让协议书》,证明汇景公司将资源项目转让给原告,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⑤《协议书》,证明汇景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汇景公司已经履行资源项目转让的义务;⑥《确认书》,证明汇景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无关的事实;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汇景公司的登记情况。针对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力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是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被告陆灿基与第三人的合意,该协议书符合土地出让的要件;对证据三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票据、转帐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是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原告签订的,并非与被告汇景公司所签;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义可;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此外,证据二、三、四、五所涉及的土地转让未经审批,属无效的证据。被告汇景公司、第三人大站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3、被告汇景公司为反驳原告力华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汇景公司身份;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陆灿基与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签订资源协议书的事实;③《补充协议书》、《票据》、《转账单》,证明汇景公司与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签订资源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该项目属于汇景公司的项目;④《转让协议书》,证明汇景公司将资源项目转让给原告,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⑤《协议书》,证明汇景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汇景公司已经履行资源项目转让的义务;⑥《确认书》,证明汇景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无关的事实。针对被告汇景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力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是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被告陆灿基与第三人的合意,该协议书符合土地出让的要件;对证据三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票据、转帐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是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原告签订的,并非与被告汇景公司所签;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义可。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第三人大站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汇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4、第三人大站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甲方)与英德市华丰高科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拟征用位于英德市大站镇××大道以东、××、广场路以北,面积约100亩出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青苗补偿、及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乙方负责征地、青苗、拆迁补偿等资金的筹措,费用约400万元,由乙方根据相关政策的补偿标准和征地拆迁的实际需要支付给甲方,签订协议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征地拆迁补偿款6个月内完成与农民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开始办理报批、挂牌出让手续,当地块获得上级部门批准挂牌出让时,乙方必需按规定参加摘牌,如乙方参加招、拍、挂摘牌未成功,甲方应在他方摘牌后一个月内将征地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同年的11月9日,第三人与英德市华丰高科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英德市大站镇印山中学的商住用地出让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府(2010)42号文进行土地评估,并参与招、拍、挂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摘牌时所需费用先由乙方全额支付,甲方为保证乙方投资风险,将评估底价作交易价,多出部分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摘牌办证后一个月内,再由甲方将扣除招、拍、挂费用,剩余部分返还给乙方。付款方式:在签订补充协议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付给甲方1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土地款后按原协议第五条启动征地,乙方在春节前再付给甲方200万元,余款视甲方与农民签订征地协议后再付。此后,因双方无法履行上述协议,第三人与被告汇景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及英德市华丰高科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汇景公司承受。协议签订后,汇景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由于涉案的土地属农民集体的土地,且该土地未依法征用,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汇景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与英德市华丰高科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11月9日及第三人与汇景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并由原告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作征地及青苗补偿款,被告汇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由原告与被告汇景公司之间解决。同日,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代表汇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汇景公司将2010年5月20日、11月9日、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转到原告名下,被告汇景公司将印山中学对面即三角塘商住用地约157亩以每亩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第一期按100亩作价1000万元一次性付清,余款以实际土地面积多除少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9月9日、9月28日及2012年3月2日、4月1日分别将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80万元合计1000万元汇入被告陈成国的帐户。经查,被告汇景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园林绿花、施工、绿化种植、销售,股东为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认为其系汇景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代表汇景公司而签订的,要求追加汇景公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汇景公司为被告、大站镇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收取了汇景公司100万元、收取原告300万元的事实,并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陆灿基是代表汇景公司所签,而汇景公司亦确认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代表汇景公司所签,陈成国收取原告的1000万元已交给汇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力华公司与被告汇景公司及与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是土地转让还是项目转让,该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力华公司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代表汇景公司所签,涉案的1000万元应由谁返还给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明确载明为土地转让,故该合同是土地转让协议,而非项目转让。此外,涉案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的土地,第三人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况且,土地转让必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通过挂牌、拍卖出让,而第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在未经英德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的情况下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原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汇景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基于第三人与汇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而签订的,所以原告与江景公司(即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力华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亦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陆灿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陆灿基是代表汇景公司所签,一是涉案的土地第三人已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汇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而当时陆灿基是代表汇景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二是陆灿基系汇景公司的股东,且第三人及被告汇景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原告与被告陆灿基、第三人大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陆灿基是代表汇景公司所签,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万元,由此可见,对于原告与被告陆灿基、第三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陆灿基是代表汇景公司所签是清楚的。此外,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之所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基于汇景公司的利益而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况且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是汇景公司的股东,而汇景公司已确认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代表汇景公司签订的,原告汇入陈成国的1000万元陈成国已交给汇景公司,因此,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汇景公司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汇景公司承担。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汇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汇景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基于上述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汇景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的《转让协议书》亦无效。故被告陈成国代表汇景公司收取原告的1000万元应由汇景公司返还。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由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承担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灿基、陈成国、陈成哲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995.22元,由原告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8895.22元,被告英德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力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承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