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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永年县城南冶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637号原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荣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杜刘固村。法定代表人:杜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法定代表人:杜庆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年县城南冶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杜刘固村。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紫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诉被告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公司)、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永年县城南冶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冀南公司、永洋公司、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孟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和公司诉称,被告冀南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先后为永洋公司和城南公司。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冀南公司签订商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冀南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冀南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冀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货款660000元。原告为收回货款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冀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558元(利息暂从2013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永洋公司、城南公司对冀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冀南���司辩称,被告冀南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商务协议,从原告处购买高压变频器设备一台,用于除尘风机。由于该除尘风机发生故障,经协商一致,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由原告对其提供的高压变频器进行改造,安装到被告冀南公司水处理站的循环水泵电机处。原告供货后,经过调试该高压变频器不能正常运行,也没有进行验收,被告冀南公司通知原告将其设备运回,原告称等附近其他公司需要该产品时再拆卸运送。因为原告所供的设备未验收也未使用,依据商务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冀南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永洋公司辩称,永洋公司并不是冀南公司股东,双方签订的商务协议与永洋公司并无实际联系,永洋公司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南公司辩称,城南公司虽然为冀南公司的股东,但是城南公司的���产独立于冀南公司,不应当对冀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冀南公司签订的商务协议、技术协议及2011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冀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商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设备的测试是由买方组织,买、卖双方共同参加的;2、2012年1月4日、2012年10月28日客户服务记录两张,其中40007号高压变频器是本案涉及的设备,证明原告按约向冀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设备正常运行;3、支付凭证两张,时间均为2015年2月25日,背书人是冀南公司,金额分别为拾万元和贰万元,证明冀南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4、永洋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冀南公司对外事务均由永洋公司办理;5、冀南公司及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冀南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先后为永洋公司、城南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股东为永洋公司,也证明永洋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永洋公司是母公司,其控股子公司包括冀南公司及其他两个公司。被告冀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商务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后来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高频变压器进行了变更,因此技术协议不适用于变更后的机器设备,商务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设备在投产运行后,进行实际节能效果的测定,由双方签署节能测试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按本协议约定电价计算出节约电费的金额,以此作为买方支付卖方货款的依据,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卖方设备运行并实现实际的节能效果,由双方签署节能测试报告之后才预付;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设备我公司并未验收,该设备并未正常运行。该记录是原告方记录人员自己制作的表格并填写的相应内容,并非双方所签署的节能测试报告,2012年1月份的客户服务记录,在服务后产品检查部分记录的是产品外观正常,暂未投入运行,这证明外观正常,没有证明其已经运行并达到节能效果。2012年10月28日的记录,这份记录说的运行良好指的是另一台高压变频器;证据三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2万元没有异议,但是付款人为永洋公司,该笔款项是永洋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另外一份买卖合同后支付的货款,并不是冀南公司的货款;证据四为复印件,且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公司的财务章,而不是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五完全可以证明永洋公司不是冀南公司的股东,即使曾经控股,依法不应当对冀南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洋公司、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冀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商务协议,商务协议冀南公司签字是2011年5月11日,补充协议是2011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商决定将购买的高压变频器用于循环水泵电机处,商务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双方测试达到实际节能效果,然后双方签署节能测试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2、申请法庭调取的(2016)冀0429民初86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证人邢某、岳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高压变频器经协商用于水泵机房之后经调试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该机器没有投入运行。通知原告方运回机器,原告称待在附近再找到客户之后再行拆卸运送,其中岳某是冀南公司专门负责节能环保的工程师,邢某是原告公司在邯郸地区的代理商,本案的合同是邢某联系签订的,并且调试和测试时邢某在场。原告对被告冀南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商务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达到正常运行,也达到了付款条件。对第一次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是在前一个案件中的笔录,证人证言存在不固定性和不确定性,变动是非常大的,在本案的审理中,两证人并未到庭,因此之前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当作本案的证据来采信,并且岳某的证言与他所签字确认的客户服务记录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冀南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收回机器,而且岳某也是被告冀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冀南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邢某不是原告的代理商,而且邢某与被告冀南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他们之间也是有利害关系的,从利害关系角度讲,两证人在前��个案件的证言当中是不能够被采信的,并且岳某和邢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也是不相符合的。岳某说的机器烧坏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实际上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这是相互矛盾的,并且第一次开庭时邢某提供了书面证明,明确表述被告冀南公司还欠原告货款1.2万元,从这样的事实可以反映出邢某在上次开庭中出庭表达的意见是提前和被告沟通好的,该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永洋公司、城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颐和公司与被告冀南公司签订商务协议,约定被告冀南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设备一台,合同总价款78万元。协议第五项约定:设备在买方现场投产后正常运行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际节能效果的测定和设备初步验收工作,测定由买方组织,买、卖双方共同参加,分别做出各自可能工况下的设备节电��,由双方签署设备《节能测试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按本协议约定电价计算出卖方设备的单位时间节约电费金额,以此作为买方按期支付卖方设备货款的依据。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高压除尘风机变频改造工程技术协议,约定了双方当日签订的商务协议中冀南公司向颐和公司购买的高压变频器的技术要求,技术协议记载该设备用于炼钢二次除尘风机。商务协议和技术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记载:由于业主的单位原电机烧坏,将该设备改为用于循环水泵电机。双方商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冀南公司为独资企业,现股东为城南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颐和公司与被告冀南公司签订商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冀南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一台,合同总价款78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冀南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署了《节能测试报告》,没有达到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原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