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赵铁良、李家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铁良,李家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铁良,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家冀,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赵铁良因与被申请人李家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铁良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的母亲曹瑞钦收取再审申请人2014年房租的收条,和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已交纳了2015年度上半年租金事实,证实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租金时间收取房租,是因为双方一直是被申请人什么时间到租赁场地去收取租金再审申请人就给付的交纳形式,双方交纳租金的方式为再审申请人在每年度的任意一天均可以支付。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是被申请人拒收所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故被申请人现依据合同约定认为再审申请人违约并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起诉解除合同时该半年租赁期并未届满,按合同约定仅超出约定解除合同期限大约20多天,结合此前再审申请人交租金情况和被申请人拒收租金行为,再审申请人并未恶意拖欠租金。同时,合同只是约定不允许再审申请人擅自整体转租,并未约定再审申请人部分转租,再审申请人只是部分转租所租赁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由于期限较长,再审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增添了部分房屋,用商品混凝灰打了场地,投资巨大,如涉诉合同解除将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应给予再审申请人增添附属物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再审申请人拖欠租金两个月,被申请人可以终止合同。被申请人主张2015年下半年的房租再审申请人至今未给,再审申请人予以认可,但再审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交纳2015年下半年的房租时被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以及再审申请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解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铁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