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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再3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壶潭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根,该水电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俞国平,该水电站职工。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与原审被告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以下简称壶潭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至本院称,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壶潭水电站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将壶潭水电站所有的设备设定抵押,作为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10月30日。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03年11月25日,被告壶潭水电站与原告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壶潭水电站向原告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壶潭水电站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5月14日为224216.47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壶潭水电站所有的抵押设备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对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对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及其注销后的债务承担人另案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表示过该借款予以核销,不要求归还;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壶潭水电站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正(伍万正),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限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自愿为债务人(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5年10月31日;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设备(详见编号为奉广评报字[2003]42号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作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被告壶潭水电站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并在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金额3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72%。同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为被告壶潭水电站向原告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1月2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壶潭水电站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10日,被告壶潭水电站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债务本金为350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壶潭水电站再次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债务本息为485268.71元(本金350000元、利息135268.71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壶潭水电站偿还欠款及要求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壶潭水电站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原审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壶潭水电站、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于2009年5月依法变更为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壶潭水电站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由被告壶潭水电站在该通知书上盖章,视为对本案债务的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虽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但该公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媒体上发布公告视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在媒体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原告又未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2日债务确认后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壶潭水电站主张权利,也未能举证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再审中称: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审原告剥离给财政部的股改不良债权,剥离后又受财政部委托代为进行管理和催收。这一事实由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钱江晚报》公告上载明的内容以及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予以证实,原审将本案讼争债务以一般债权对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无需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取得联系。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答辩称:1.原审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2.2002年至2003年期间,由于原审被告效益不好,原审原告曾表示过借款可暂时不予归还;3.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并未派人催讨,至于是谁在两份催款通知书中盖章以及什么时候盖的章也不清楚;4.原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一审判决的事实;2.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各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5)甬奉商初字第739号案卷中〕,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财政部委托原审原告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事实;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钱江晚报》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影响力的报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并不属于证据,是否适用本案,本院将视案件事实而定;原审原告提供的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系财政部委托原审原告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钱江晚报》系省级报纸,在浙江省内有影响力,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六份、记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曾经向原审原告支付过本案所涉债务的部分利息。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抵押物清单及奉广评报字[2003]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经本院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0万元时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及评估价值,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正(伍万正),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自愿为债务人(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5年10月31日;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设备(详见编号为奉广评报字[2003]42号设备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并在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金额3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同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奉化市班溪东坑水力发电站为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向该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1月2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奉工商企抵字第3070号)。借款后,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支付了部分利息。2008年1月10日,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债务本金为35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再次在原审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审原告债务本息为485268.71元(其中包括本金350000元、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15944.57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9324.14元)。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即本案原告。本案讼争债务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为此,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再审中提供了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再结合农行奉化支行在《钱江晚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财政部委托农行奉化支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农行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其受财政部委托对本案讼争债务进行催收的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8月27日起重新计算,农行奉化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依约放款后,原审被告壶潭水电站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奉化支行要求壶潭水电站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农行奉化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壶潭水电站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因此其对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壶潭水电站确认尚欠农行奉化支行利息135268.71元(其中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15944.57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9324.1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涉案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编号为(奉化07)农银高抵字(2003)第1-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壶潭水电站为其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在农行奉化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壶潭水电站向农行奉化支行所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农行奉化支行有权要求就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壶潭水电站所有的抵押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3月1日的利息135268.71元(其中包括300000元借款的利息115944.57元和50000元借款的利息19324.14元),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原审被告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为115944.57元,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则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原审被告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所有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原审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964元,由原审被告奉化市斑竹乡壶潭水电站负担8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灵未人民审判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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