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高卡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友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卡机械有限公司,丁友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145号原告杭州高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汪九红,总经理。被告丁友明,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6********,住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西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袁继鹏,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高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卡公司)为与被告丁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九红、被告丁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卡公司诉称,2016年2月份,被告来到原告找工作并告诉原告自己可以从事电焊工种,原告因当时公司用工也比较紧张就答应让被告留下尝试。被告声称,要先去操作场地看看,自己能否胜任,然后决定是否留下上班,原告也表示同意。后被告在工作场地不听原告工作人员的警告,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出于救人第一的考虑,虽然被告并未入职但毕竟是在自己公司受伤,便立即派人送被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后被告在治疗完毕后竟然向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无理要求,并向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2日,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明显不当:1、被告当时并未正式入职原告公司,连试用期都不是,当时被告在原告处勘查现场时受伤,从法律上,被告的受伤和原告并无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完全出于人道主义,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的场地受伤,从人情上很难说的过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丁友明辩称,2016年2月24日上午十点多被告通过笕桥职业介绍所介绍到原告单位找工作,并见到汪九红,因为用工紧缺,仅口头约定了一个星期的试用期,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并要求被告明天立即过来上班,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2月25日正式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不幸的是2月2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被告在车间工作时手不慎卷入机器受伤,随后到江干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多发性骨折,医疗费用是由原告垫付的,并且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三天工资500元原告也已经支付,只是被告治疗后多次和原告协商做工伤认定,但原告各种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被告无奈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相应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求,且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5日,丁友明进入高卡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2月27日17时左右,丁友明在高卡公司工作时受伤。当日,丁友明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治疗。高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九红之妻朱友红向丁友明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另查明,丁友明曾以高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高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丁友明与高卡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后高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丁友明自2016年2月25日至高卡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2月27日受伤,均为高卡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接受高卡公司的指派,期间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高卡公司主张丁友明在其他公司场地受伤,明显与其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高卡公司提出的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高卡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友明自2016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杭州高卡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高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