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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文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文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上诉人张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3日1时,原告张文斌所有由白铁英驾驶的晋BXXX**、晋BDE**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五丰咀村附近时,驶出路外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张世清伤亡、白铁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清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主车车辆维修费211693元,挂车维修费20202元,评估鉴定费8500元。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DE**挂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二份,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6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车车辆维修费211693元,挂车维修费20202元,评估鉴定费8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43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公司在一��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车主未通知公司定损,所做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不能反映真实的修车所花费用,故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还需提供正规发票及计算明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事故车晋BXXX**、晋BDE**挂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晋BXXX**保险限额为310000元,晋BDE**挂保险限额为76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2015年10月20日,白铁英驾驶晋B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DE**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五丰咀村附近时,驶出路外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张世清伤亡、白铁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铁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告损失为:一、车辆损失231895元;二、评估费8500元;三、施救费3000元;共计24339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同市骐进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张文斌,由此可确认张文斌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无据为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斌车辆损失243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其余247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院退还原告2475.5元。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明显偏高,评估费上诉人不承担;二、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XXX**、晋BDE**挂车超载,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免责。被上诉人张文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不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三、一审法院确认的施救费数额是否正确?四、上诉人所持因车辆超载其应免责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二审中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偏高。但其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被依法采信,故其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认其支出施救费3000元,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其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超载是否免赔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法庭调查时陈述,不清楚是否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保险条款。而被上诉人则表示,上诉人并没有向其送达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自: